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757號
原 告 恆上鉑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靜薇
訴訟代理人 洪國豪
被 告 隱樵山房陶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42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
9月13日以民事準備㈠狀以民事準備㈠狀訴之聲明一擴張原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512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其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原告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積欠自105年
6月起至106年9月止期間之管理費合計62,512元,經原告
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
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願意繳管理費等語。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規約、
管理費欠繳公告、管理費催收繳通知單、系爭建物之登記謄
本、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512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74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