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9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安書
       蔡杰祐
被   告  莊士爵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小字第193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1月18日下午5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民事第二法庭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芷萱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 陳祖培 變更為郭明鑑,
是其聲明由郭明鑑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申
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
5.34%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6年3月10日止
,尚積欠79,7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借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帳
務明細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等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1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於民事聲明異議
狀以其已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協商等語置
辯,惟原告復提出被告申請協商之客戶基本資料佐證被告因
申請資格不符而前置協商不成立之情(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又本件係小額
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秀珍
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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