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謝張浩
相 對 人 馮煥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
管理處與相對人馮煥照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53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負擔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智盟
附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由聲請人預繳│
├──────┼───────┼───────────┤
│第一審複丈費│4,0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合計│6,650元│由相對人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