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莊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254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1月18日下午4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佩妮
書記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
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計算之違
約金;另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俊仁於民國97年、100年間就讀國立旗美
高中、義守大學進修部期間,邀同訴外人 莊何峰 、 黃淑春 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
、80萬元,並陸續撥款動用,依約其等應於被告莊俊仁該階
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詎其等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至106年2月1日止,共積欠10萬9,816元
,原告已於106年7月20日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就莊何
峰、黃淑春部分亦已取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106年度司促字第82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就學貸款未清償,但伊就讀義守大
學期間,未畢業即去服兵役,嗣於105年進入正修大學就讀
,伊以為原告可以自行查悉上情,所以未向原告申請延期清
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申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之學生於各階段學業
完成後,應依規定向承貸銀行償還貸款。但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應於各階段貸款償還期起算日前通知承貸銀行後,依
各該款規定償還貸款:①繼續在國內就學者,得至最後教育
階段學業完成後償還。②服義務兵役者,得至服役期滿後償
還。③參加教育實習者,得至實習期滿後償還。④因故退學
或休學者,應於退學或休學後償還。…前項第1款至第4款
、第5款但書或第6款之情形,除在職專班之學生應於學業
完成即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外,其餘貸款學生應自事
實完成日後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學生於原償還期起算日前,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而
未依規定期限通知承貸銀行,致有逾期情事者,得檢附證明
文件,向承貸銀行申請並經其同意後,依第2項規定期限償
還本息。學生於原償還期起算日後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情形,且未按原定期限償還者,應先償還有各款事實前已到
期之本息、違約金後,依第2項規定期限償還未到期之本息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至
4款、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
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
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橋頭地
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2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係於103年12月8
日入伍,嗣於同年月19日退伍乙節,有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
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則依上開規定,其應自
服役期滿日後滿1年之次日即104年12月20日起開始償還貸
款,惟其於上開期限前未向原告申請依第2項規定期限償還
本息,嗣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自應依上開辦法第10
條第6項規定,償還已到期之本息、違約金。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