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張忠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陸仟肆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分期償還,前6個月按年息
9.99%計算,6個月期滿改按年息16%計算,如累積2期以上遲
延繳款,則自次月10日起改按年息18%計算。詎被告僅攤還
本息至91年12月31日,迄至92年4月30日止尚積欠148,041元
未清償(含本金136,406元及遲延利息11,635元)。又訴外
人渣打銀行已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
09701191350號函、代償金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影
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