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64號
原 告 佳信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慶
訴訟代理人 陳國輝
被 告 偊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玉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詎屆期
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
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自
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
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
新臺幣432,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支票付款提示日即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表
┌─┬───┬───┬───┬───┬─────┬─────┐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號││││即利息│新臺幣)││
│││││起算日│││
├─┼───┼───┼───┼───┼─────┼─────┤
│1│偊新工│彰化商│106年7│106年7│432,000元│LN0000000│
││程有限│業銀行│月25日│月28日│││
││公司│新竹分│││││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