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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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006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鄭錦慧
被   告  何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20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簽立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利息依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付,還款
方式則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
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時,被告同意改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滯期間利息。詎被
告自92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659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嗣萬泰銀行於94年7月15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原名稱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19日
更名),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明細、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頁至第1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於相當時期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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