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必承
蔡志雄黃松枝賴漢金陳錫堅上列被告等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必承、蔡志雄、黃松枝、賴漢金、陳錫堅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參副及賭資新台幣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必承、蔡志雄、黃松枝、賴漢金、陳錫堅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四色牌3副及賭資新台幣5899元,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