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76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九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卅日第一審協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復規定: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在桃園市麗都視廳歌唱城係擔任服務生,月薪新台幣一萬元,從事接待客人、提供酒水、換找零錢、暫收消費款、代客叫車,非告訴人、檢察官所謂之現場經理,否則月薪應不只一萬元,此為公眾週知,然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誤認被告為現場經理,判以業務侵占罪刑,容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本案原判決係以被告任職「麗都視廳歌唱城」時,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零用金、簽帳金、服務金及營業金,因認其涉犯業務侵占罪。是依其易業務持有為所有之犯行,要與其所任職稱無關,上訴人容有誤會。且其所提前揭上訴意旨,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中所定任一款情形,復非得補正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即非法之所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