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8號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民國99年6月10日所為之雲警港交裁字第0990314016號裁決書(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雲林縣警察局99年3月14日雲警交字第KAJ0379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3月14日10時13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東引道之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停車、販賣金紙致妨害交通,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港派出所警員當場予以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時、地確有在現場,惟當時因北港朝天宮信徒鼎盛,來往車輛塞車,異議人告知香客自家庭院可停車,並無在道路違規攬客、販賣金紙,且異議人之前亦曾因相同原因為警裁罰,但均經法院撤銷而不罰,因此原處分應予撤銷 云云 。
三、按「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者,處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就此定有明文。又第1次違反前開事件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裁處罰鍰1,8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此部分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東引道(即
北港朝天宮附近)此一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停車、販賣金紙而有妨害交通之情事,遭原處分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所屬北港派出所警員當場製單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
0元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99年3月14日雲警交字第KAJ0379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99年6月10日雲警港交字第0990314016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又本件舉發之日期為99年3月14日,係為星期日之假日,經由此處往朝天客之進香客人數眾多,使來往人車行速緩慢,於警察取締當時,異議人所在位置屬交通繁忙處所無誤等情,亦據異議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即本件舉發警察甲○○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6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供稱:當時有很多香客,已經塞車了
,我只是要問看看是否有人要把車停到我家前面,我家在巷子邊,如果從北港大橋往我家方向開車,不會看到我家。我家有在賣金紙,讓人停車只是拜拜跟我買金紙而已,不用收錢。車子不會塞到我家前面,知道的人才會開來停,我不是擺在路邊,都是擺在家裡。(當時塞車塞得很嚴重,你還要人家停車至你那邊,目的是要人家買金紙?)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足認異議人主觀上係為販賣金紙而攬客停車無訛。
㈢又異議人雖抗辯:我認為當時車子塞住了,我沒有阻擋車
子行進,也沒有跟客人講話,當時是塞車,我只是站在那邊而已云云(本院卷第16頁)。惟,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本件為伊所舉發,當時伊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勤務,於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由南向北,右轉往第一停車場方向,當時有很多車子會進入停車場,異議人站在車陣中作出手勢,並拍打車輛車窗等語(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6頁)明確。而且異議人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在車陣中站立之事實存在,佐以異議人於99年3月間尚有經營販賣金紙乙節,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5頁)。綜上卷證調查結果可知,證人甲○○係執行公務之員警,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設詞誣攀構陷異議人之必要,而證人甲○○所指異議人在上開時地違規攬客之行為,既經異議人自陳其於車陣中係要導引車輛前往家中停放(本院卷第14頁反面),則當無如異議人所陳僅站立在旁而未與駕駛人交談或為其他行為之情形(本院卷第16頁),否則如何達成異議人欲導引車輛前往家中停放之目的?由此足認證人甲○○所為上開證述,非屬子虛,足堪採信。
㈣至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所稱:之前曾因相同情形為警舉發
,經申訴後法院均撤銷原處分,本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云云,並當庭提出本院94年度港秩聲字第6號、第9號裁定。
惟查:上開裁定內容,係因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9條第2款之規定加以舉發,因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於員警取締查獲前,已先經勸導禁止,而與該條款規定之「不聽禁止」要件有間,而撤銷原處分,有上開裁定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20頁)。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9條第2款係規定:「於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妨礙交通,不聽禁止者,處3,0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與本件舉發異議人違規所憑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規定:「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者,處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不同。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規定,並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9條第2款「不聽禁止」之要件。因此,上開裁定尚不足以作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其於交通頻繁之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東引道,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之行為明確,業已該當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所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自應維持。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