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四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之債券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七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該擔保金,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此經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存字第三九四號提存書、擔保物返還同意書、臺灣省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九四號卷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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