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引用自訴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自訴人於七日內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起訴之程序顯有不備,依照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黃堯讚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