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二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一二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PPF─三九六號)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二二八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超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沿彰化縣○○鎮○○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前來、由甲○○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使甲○○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撤回告訴,並經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詎乙○○明知其所騎駛之前開機車肇事,並致甲○○受有前開傷害後,非但未報警並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為逃避肇事責任,竟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旋為附近店家人員記下車號通報警方,乃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員林簡易庭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處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及在車禍現場救護被害人甲○○之 曹玴菖 二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照片八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年紀尚輕之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逕自離開現場,其行為甚為可議,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考),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