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八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職權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由該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送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強制戒治執行部分,則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十七時許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某時止,在彰化縣北斗鎮河濱公園之公廁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於手臂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五分許,依法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五分許,依法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採驗尿液,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件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職權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由該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送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強制戒治執行部分,則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施用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翌日即三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