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張志新律師被告乙○○
己○○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八四號、一一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乙○○、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八時許,在臺中縣○○鎮○○○段○路小段第一一九三、一一九九、一二00、一二一四地號土地(下逕稱第一一九三號等四筆土地),藉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整地改植果樹為名義,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聘僱己○○駕駛挖土機,及連繫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其等三人基於犯意聯絡,由己○○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地號之砂土搬運至乙○○之砂石車上,再載往位在彰化縣○村鄉○○路○○○號「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不詳處所,藉此方式從中謀取利益。嗣於同日十六時許,為警在第一一九三號等四筆土地現場查獲,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公訴蒞庭檢察官則以被告三人前開採取土石行為同時造成山坡地地形地貌嚴重改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構成要件相符。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係規範對山坡地無使用權源而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者,即係對無使用權人設處罰規定,為刑法上竊佔罪之特別法。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觀該條將「公有」及「他人之山坡地」併列,但並不及於自己所有之山坡地之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戊○、乙○○、己○○三人涉有前開犯行,係以:⑴被告三人自白有在案發現場整地、操作挖土機及駕駛砂石車挖取、載運土石之行為,並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十六紙在卷可憑。⑵戊○案發前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就第一一九三號等四筆土地整地,經臺中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府農水字第○九二○七○○一五○○號明文函覆「‧‧‧原則同意辦理,唯施工中應嚴防災害發生及不得擴大開挖整地及改變地形,另土石方不得外運,應以區內衡平為原則」等語,之後戊○再補申請將第一一九三號等四筆土地因整地所挖取之土石暫放在鄰地即臺中縣○○鎮○○○段○路厝小段一一九七地號土地(下逕稱第一一九七號土地)上,亦經臺中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府農水字第○九二○○九六七八○號函覆同意。然經臺中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職員丙○○及臺中縣政府沙鹿鎮公所農經課技士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前往上開一一九七地號土地會勘後,確認並無任何土石堆置跡象,此有臺中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府農水字第○九二○一七九○五七號函及所附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相片六幀在卷可憑,足徵戊○並未將所挖取之土石置放在第一一九七號土地上。⑶依證人 李順利江明烽 於警詢時所言,戊○確實有僱請乙○○,以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載運二車土石(共計三十二米)至彰化縣○村鄉○○路○○○號旁建地傾倒,此並有江明烽所記載簽單二紙在卷可憑。足徵戊○有擅將上開不得外運之土石贈與他人二車之行為。⑷己○○、乙○○二人未先確認戊○所為合法,即冒然於前開整地現場操作挖土機及駕駛砂石車挖取、載運土石,其等二人與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三人雖坦認其等有於前開時地在案發現場由戊○指揮整地、己○○操作挖土機挖取土石,及由乙○○以砂石車載運二車土石至彰化縣○村鄉○○路○○○號旁建地傾倒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盜採砂石或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是受第一一九三號等四筆土地地主丁○所託進行整地工程,丁○係因該處地勢高低不平,其欲種植果樹,故要將土地整平,即以高處挖起的土石,填平低窪處,剩餘之土石就暫存在第一一九七號土地上。當時因伊之友人李順利向 伊索 討二車土石,伊徵得丁○同意後,始由乙○○運走該二車土石而贈與李順利等語;被告己○○辯稱:伊僅受僱於戊○駕駛挖土機於案發現場工作,並無竊盜等不法犯意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係受李順利之託前往案發現場載運二車土石,不知所為涉及不法等語。經查:
(一)第一一九三號等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丁○,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四紙在卷可憑。再關於被告戊○確有受丁○之託,全權處理第一一九三號等四筆土地整地工程,且丁○有同意贈與戊○二車砂石,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復有委任同意書一紙在卷可憑。可見戊○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開發整地,且其經由乙○○所載運贈與李順利之二車砂石,亦有先徵得地主之同意,即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可言,所為自不構成竊盜。至於戊○未依上開臺中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府農水字第00000000000函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外運二車砂石部分,業經臺中縣政府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以罰鍰三十萬元,此有臺中縣政府府農水字第○九二○一四三九三二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係行政罰之問題,尚與刑罰無涉(除非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等實害結果,始有可能觸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刑罰規定,惟本件並未發生實害結果)。
(二)再證人即第一一九七號土地管理使用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戊○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有向伊借用第一一九七號土地暫放因整地所清運出來的土石,伊有答應,嗣戊○確有堆置土石在前開土地上等語。又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至案發現場履勘,發現有一堆土石存在,經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陳昌成 現場測量後,確認該土石堆係位在第一一九七號土地與丁○所有之臺中縣○○鎮○○○段○路小段第一一九九號土地(下稱第一一九九號土地)之鄰接處,其使用第一一九七號土地之面積為○‧○○○七公頃、使用第一一九九號土地之面積為○‧○二一九公頃,此有測量鑑定圖一紙及現場履勘照片在卷可憑,故戊○所辯:其有將整地過程挖取之土石剩餘部分,暫存在第一一九七號土地上等語,尚非無據。又證人即臺中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職員丙○○及臺中縣政府沙鹿鎮公所農經課技士甲○○,於前開本院履勘程序中到場具結證稱: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渠等受檢察官之指揮至現場會勘時,是站在電腦地籍圖(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六號卷第二○頁)所示之A、B二觀測點(位於道路)上,經目測觀察並無土石堆置情形,詳細情形如同渠等所拍攝之六紙照片(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六號卷第二一、二二頁)所示。當時渠等並未進入第一一九七號土地查看,因為無人指界,故亦無法很精確地認定第一一九七號土地之範圍。又因有草叢遮住,故由渠等當時所站立觀察之位置,並無法看到履勘現場土石堆置地點之情況,故渠等無法判定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會勘當時有無該堆土石之存在。當時渠等是為了定位才站到A觀測點,該處視線被樹林遮住,並無法看到第一一九七號土地上的情形等語。可知丙○○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會勘過程,並未注意及前述土石堆所在地點之景況,自無從以該次會勘紀錄否定有土石堆置在第一一九七號土地上之事實。
(三)於本院前開履勘程序中,證人甲○○具結證稱:當初警方查獲被告等人涉有砂石外運之情事,就通知伊到現場查看,伊當時所見與今日履勘現場所見情形大致相同,伊認為本案被告等所為尚未有造成公共危險之虞;又第一一九九號土地原本為大面積的低窪地,距離路面深約二公尺,本件整地工程已將原低漥地填平而大幅拉近與路面的落差,若無土石外運,如此方式整地是合法的。在此漥地尚未填平前,縣政府方面為了避免雨水流入該低漥地侵及民眾權利,乃設置道路排水溝來排水等語。伊估計現場經挖取的土石數量與用以填補窪地的土石數量大致相當,因為此處坡度本來就很陡,挖起來的量並沒有很多等語。證人丙○○亦具結證稱:據伊判斷,本案整地工程所挖取的土石數量與填補漥地的數量差不多,當時伊之所以會認為有土石外運,是依照警詢筆錄的內容來認定等語。可知被告戊○所辯:本件整地工程所挖起之土石大部分均用以填補漥地之詞,應屬可採。
(四)末查,本件警方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所查獲傾倒在彰化縣○村鄉○○路○○○號旁建地之土石,其中除二車共計三十二米之土石,係來自乙○○之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而屬本件整地工程所挖起之土石外;其餘土石均另來自其它砂石車,且該等砂石車所載運之土石係取自雲林縣古坑鄉之泰建工程有限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即砂石業者李順利、砂石車司機 楊和永尤進益汪明財陳炳南潘森南王富鑫林永和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相關簽單在卷可憑,故亦難認被告等人除有運走地主丁○所應允給予之二車土石外,另有外運整地工程所挖取土石之行為。
(五)綜上所析,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竊取他人土石之行為,又其等係受地主丁○所託進行整地工程,且經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核准,非屬對山坡地無使用權源而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者,自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問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違反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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