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五號)及移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四0號、第八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若將個人存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存摺、提款卡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開設在豐原郵局所轄外埔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之後,該成年人果將丁○○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轉交予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前某日起,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佯稱可辦理信用貸款,並留下以 林宏銘 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以 聶正國 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以 孫松湘 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以 李家興 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以 陸升華 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及以 薛欽豪 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等電話,致使庚○○、丙○○、乙○○、己○○、辛○○、戊○○分別陷於錯誤,依報上廣告之電話撥打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表列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恃此收入為生,以之為常業。嗣因該詐騙集團未依約定辦理貸款後,庚○○、丙○○、乙○○、己○○、辛○○、戊○○始知受騙,經己○○、辛○○、戊○○分別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有在豐原郵局所轄外埔郵局開設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並有前開帳戶之更換事項紀要、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更換密碼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該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八十六、七年間因人在嘉義工作,缺錢時即委由母親用該存摺匯款,因其母不識字,伊有將密碼寫在存摺後面,伊不知該帳戶存摺是何時丟掉,是警察通知後,才知該帳戶被盜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即由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前某日起,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佯稱可辦理信用貸款,並留下冒用林宏銘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以聶正國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以孫松湘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以李家興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以陸升華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及以薛欽豪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等電話,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依報上廣告之電話撥打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表列帳戶內,但所申請之貸款均無下文等情,業據被害人庚○○、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害人己○○、辛○○、戊○○於警詢時先後指訴綦詳,復經證人林宏銘、李家興、 李皇德 、薛欽豪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聶正國、 李楚澤 於偵查時分別證述無訛,並有被告前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最近交易詳情、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余靜怡 台中民權路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前開六支電話之申請人資料、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單、台中縣潭子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報紙分類廣告、李楚澤台中何厝郵局帳戶之申請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堪信實在。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他人之名義申請多支電話,且使用多人之帳戶,並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詐騙之被害人眾多,金額甚鉅,足見該集團頗具規模,集團內成員顯均有以詐騙所得恃以為生之事實,亦臻明確。據上,該詐欺集團確有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將自己設在豐原郵局所轄外埔郵局之前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之母甲○到庭依序結證稱:「(審判長問:是否曾經保管被告這個郵局帳戶的存簿?)不曾。」、「(審判長問:是否被告在嘉義工作欠錢請你用這個郵局的帳戶匯錢給他?)是,我是請別人幫忙寫的,我自己也不會寫。」、「(審判長問:是否知道被告這個郵局的帳戶的密碼?)不知道,我不識字。」、「(審判長問:你是否曾經看過被告這個郵局的存簿及提款卡?)不曾拿過,也不曾看過。」、「(被告問:是不是我簿子放在家裡,告訴你我的密碼寫在後面,要你匯錢給我,提款卡放在我身上?)是。」、「(檢察官問:剛才審判長問你有沒有看過你兒子的存摺及提款卡,你說沒有,後來被告問你,為何又說簿子有交給你,顯然前後矛盾,偏袒被告,事實到底如何?)郵局的存摺放在家裡,提款卡都是被告自己帶著。」等語,可知證人甲○究竟有無代被告保管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對於被告前開帳戶密碼已由被告書寫在存摺背面一事是否知悉等節,於本院訊問時及被告詢問時,先後證述之內容全然相反,則以證人甲○係被告聲請傳喚之友性證人,且與被告間又具母子關係,被告若確曾將前開帳戶之密碼書寫在該存摺背面,並委由其母辦理匯款事宜,證人甲○到庭證述之內容,應當一致,豈有兩歧之理?參以被告自承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係放在伊身上,則被告若真有用款需要,大可自行以提款卡提領,又何須委由並不識字又不會辦理匯款事宜之甲○代為匯款?據上,證人甲○上開所證,顯有可疑,尚難遽採,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前開帳戶密碼確係書寫在該存摺背面,且因遭人竊取而為詐欺集團知曉之事實。
2、被告雖又辯稱:前開帳戶存摺放在家中不知何時丟掉云云,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這個郵局的存簿及提款卡曾經遺失?)本來不知道,是派出所的人來說我才知道。」等語,可知證人甲○對於住處曾遭偷竊之事,並無所悉,則該住處內並無其餘物件遭竊之事實,堪先認定。基此,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摺倘如被告所辯,係放在家裏遭竊,則該名小偷將只有偷取該本存摺,而未竊取其餘值錢物品,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3、而觀諸被告前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被害人庚○○等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陸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多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自動提款機提領,則該詐欺集團成員顯然須持有被告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且須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方能順利提款,被告既自承提款卡係由伊自行保管,則若非被告自行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又豈能以被告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順利提款該帳戶內之款項?又被告前開帳戶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止之期間內,除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分別存款四、三、二元外,均未曾使用,迄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第二筆交易紀錄,結存金額只有二百五十九元,此後方陸續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有卷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核與一般提供自己原本即已開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前,均會將該帳戶之結存金額提領至相當低額之情形相符,則被告確有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實情,益徵無疑。被告辯稱存摺不知何時丟掉,並未提供他人使用云云,無非飾卸推諉之詞,要無足取。
(三)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在本件中,被告於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九十一年十月間,已係三十四歲之壯年人,具國中肄業之學歷,從事土木工,足認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則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該存簿、提款卡、密碼後,自行或提供詐騙集團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或為常業犯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惟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前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並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應屬無疑。
(四)綜右所陳,被告所為各項辯解,均無可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由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概括犯意聯絡,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佯稱可辦理信用貸款,致使被害人庚○○、丙○○、乙○○、己○○、辛○○、戊○○在與之電話聯繫後,分別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表列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恃此收入為生,賴以為業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而本案被告提供自己前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轉供幫助前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漏未斟酌使用被告前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規模、手段、被害人數,而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進而認被告係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犯罪之動機、目的雖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且提供之帳戶只有一個,但卻枉顧提供個人帳戶予不詳人士極有可能淪為犯罪集團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受該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人數非少,利用被告前開帳戶收取被害人匯款之金額頗多,暨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柯崑輝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撥打電話│匯款日期│匯入帳戶│匯款金額│├──┼───┼───────────┼─────────────────────┼──────────────────┼──────────┤│一│庚○○││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被告豐原郵局所轄外埔郵局帳戶│八千元│││││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一萬一千元│││││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三萬四千八百元│├──┼───┼───────────┼─────────────────────┼──────────────────┼──────────┤│二│丙○○││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被告前開帳戶│二萬六千四百元│││││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三萬八千四百元│├──┼───┼───────────┼─────────────────────┼──────────────────┼──────────┤│三│乙○○││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被告前開帳戶│二萬二千八百元│││││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四萬元│├──┼───┼───────────┼─────────────────────┼──────────────────┼──────────┤│四│己○○│0000000000│㈠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㈠被告前開帳戶│㈠三萬四千八百元││││0000000000│㈡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七分許│㈡余靜怡台中民權路郵局│㈡四萬三千八百元││││││(局號:002100、帳號:0000000)│四千五百元││││││││││││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分許│㈢李楚澤台中何厝郵局帳戶│㈢五萬五千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五萬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分許││九萬八千元││││││││││││㈣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四分許│㈣李皇德郵局帳戶│㈣三萬六千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五│辛○○│0000000000│㈠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十四時五十一分許│㈠被告前開帳戶│㈠四萬九千八百元││││0000000000│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三萬三千元│││││㈡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三分許│㈡余靜怡前開帳戶│㈡四萬二千二百元││││││││││││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許│㈢ 李楚潭 前開帳戶│㈢四萬元│├──┼───┼───────────┼─────────────────────┼──────────────────┼──────────┤│六│戊○○│0000000000│㈠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十五時許│㈠被告前開帳戶│㈠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元││││0000000000││││││││㈡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㈡余靜怡前開帳戶│㈡三萬零四百元│││││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二萬元│││││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一萬二千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一萬六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