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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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六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七三七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假釋,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警惕,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若將個人存摺、帳戶交付予不知如何聯絡之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於年籍不詳自稱「 李育成 」之成年友人請求使用甲○○個人存摺、提款卡及帳戶時,即應允之,並基於縱若該名自稱「李育成」之成年友人於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前某日,將自己開設在臺中建國路郵局局號00二一0四─三號、帳號0六九四一六─0號帳戶及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二八八─五三─六五六八六─0─五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付予年籍不詳自稱「李育成」之成年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二帳戶遂行犯罪。之後,該年籍不詳自稱「李育成」之成年友人果將上開二帳戶資料轉交予自稱「王小姐」、「劉先生」、「張先生」、「 林正德 」等人(下稱「王小姐」等人),「王小姐」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在報紙上刊登信用貸款之廣告,再向來電洽詢者訛稱辦理貸款需先繳納手續費、利息、保險費等費用,致使丁○○、乙○○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十七日依報載電話洽詢貸款事宜後,均不疑有詐,陸續依指示匯款至甲○○上開帳戶及他人帳戶內(詳如附表),再由張貼信用貸款廣告之「王小姐」等人提領使用,甲○○即以此方式幫助「王小姐」等人連續詐欺取財。嗣因丁○○、乙○○匯款後,皆未貸得款項,又連繫無門,始知受騙,經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均由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該署復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若將個人存摺、帳戶交付予不知如何聯絡之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但仍於右揭時、地,將自己開設在臺中建國路郵局局號00二一0四─三號、帳號0六九四一六─0號帳戶及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二八八─五三─六五六八六─0─五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付予自稱「李育成」之成年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二帳戶等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考,並有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儲金人紀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三號第十一至十九頁)、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總約定書、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二頁)附卷可稽。且查:
(一)自稱「李育成」之人於取得被告上開二帳戶後,又轉交予自稱「王小姐」等人使用,「王小姐」等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在報紙上刊登信用貸款之廣告,再向來電洽詢者訛稱辦理貸款需先繳納手續費、利息、保險費等費用,致使被害人丁○○、乙○○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十七日依報載電話洽詢貸款事宜後,均不疑有詐,陸續依指示匯款至甲○○上開帳戶及他人帳戶內(詳如附表),再由張貼信用貸款廣告之「王小姐」等人提領使用等情,則據被害人丁○○、乙○○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分別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第一至二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三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復經出售 張斯文 、黃 茂雄 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之 蔡宗洲 於警詢、偵查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七十七頁),及遭「王小姐」等人冒名申請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之證人 巫建明 於警詢、偵查中(參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第二至三頁)分別證述無訛,並有被害人丁○○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單收執聯三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明細單一紙,及被害人乙○○提供之報紙廣告一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在卷可憑,堪信實在。
(二)又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在本件中,被告於交付前開二帳戶資料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前某日,已係四十九歲之成年人,具專科肄業學歷,且前於八十四年、八十六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假釋,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縮刑假釋期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交付予不知如何聯絡自稱「李育成」之成年友人,對於所提供之該二帳戶究係如何被使用均不加以聞問,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自稱「李育成」之友人於取得該存摺、提款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欺取財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惟被告僅係單純依自稱「李育成」之友人要求,提供前開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資料,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丁○○、乙○○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王小姐」等人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認其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
(三)綜上所陳,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王小姐」等人以在報紙刊登信用貸款之廣告,向來電洽詢之被害人丁○○、乙○○詐騙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王小姐」等人就此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而本案被告將自己前開二帳戶資料交予年籍不詳之「李育成」後,既任令自「李育成」處取得前開二帳戶資料之「王小姐」等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其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八十六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七三七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假釋,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依友人請求而提供上開二帳戶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平和,亦未因而獲取任何利益,所得微小,但「王小姐」等人利用其上開二帳戶而取得之詐騙款項非少,致生被害人丁○○、乙○○之損失不小,且枉顧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惟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自八十九年間違犯本案及另案竊盜罪(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畢)後,均無其他犯罪紀錄,目前又從事發海報、打零工之工作,足認被告確已改過 向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撥打電話號碼│對方佯稱│詐騙內容│被害人匯款時││││姓名││├──┼────┼───────┼────┼────────┼──────│一│丁○○│㈠00-00000000│㈠王小姐│㈠須匯款一萬元。│㈠八十九年九││││││匯一萬元至││││││0000000000│││㈡0000000000│㈡劉先生│㈡須匯款二萬元。│㈡八十九年九││││││四分許││││││匯二萬元至││││││0000000000│││㈢0000000000│㈢張先生│㈢須匯款一萬九千│㈢八十九年九│││││零八十元。│匯一萬九千││││││茂雄,帳號││││││內。
│││㈣0000000000│㈣張先生│㈣經理要紅包,須│㈣八十九年九│││││支付一萬二千元│匯一萬二千││││││,帳號4065├──┼────┼───────┼────┼────────┼──────│二│乙○○│000000000│林正德│須先繳納手續費六│㈠八十九年十│││0000000000││萬元,保險費九萬│許│││││元。│匯款六萬元││││││號00000000││││││㈡八十九年十││││││四時四十二││││││匯款九萬元││││││00000000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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