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四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與 廖士全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共同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丙○○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廖士全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元,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每月一期,共三十六期,每期應付二萬八千九百六十元,標的物放置地點為臺中市○區○○街○○○號;廖士全於簽訂此契約之同時,將上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分期買賣關係所生之所有請求權轉讓給裕融公司,丙○○則提供該輛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予裕融公司,以資擔保;在前開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前,丙○○僅得使用該輛自小客車,不得將之出質,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丙○○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明知依約不得出質該車,竟因一時缺款花用,而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前某日,向地址不詳之地下錢莊借款四十五萬元,並以該自小客車質押,供作擔保;之後,因無力償還前開借款,又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向甲○○借款償還前開積欠地下錢莊之四十五萬元,並於清償後,隨即將該自小客車改出質予甲○○,作為擔保,任由甲○○將該車遷移至臺中市○○區○○路三段三0一之一二六號地下室停車場。丙○○即連續以出質該輛自小客車之方式,圖得向他人借貸之不法利益,但就前開分期款,卻僅依約繳付十一期,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致使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於有於右揭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予告訴人裕融公司,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前某日、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曾先後將該車出質予某地下錢莊及證人甲○○,作為借款之擔保,至於應支付給告訴人之分期款則僅繳納十一期,餘款均未繳納等事實,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但 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至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對證人甲○○提出重利告訴後,前開自小客車為警留置,但因證人甲○○不斷威脅、恐嚇伊,伊不得已才至警局辦理手續,讓證人甲○○領取該車,實非故意將該車移轉予證人甲○○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不諱,除與其先前對甲○○提出重利告訴後,在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受詢問時所陳述之內容相互一致外(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三號偵查卷第九至十頁),復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具狀指訴及告訴代理人 劉伯佑李國農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陳之情節相符,又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所證內容與證人甲○○之前在前開被訴重利一案中所供陳者尚無歧異(參前開偵查卷第八、二十三頁),另經告訴人裕融公司負責處理本件逾期未繳款事宜之法務主任即證人乙○○、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 陳唐智 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各一紙、催收記錄歷史資料查詢一份、訪查記錄表二紙、查訪現場照片四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前開自小客車後,在付清價金前,依約僅能使用該車,並無出質之權利,竟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前及十一月間,擅自將前開自小客車出質予地下錢莊、甲○○,以獲取借款,對於欠付告訴人裕融公司之分期款,又僅繳納十一期,之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致使告訴人裕融公司未能依約收得期款,亦無法以取回該車之方式受償,除已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外,被告主觀上確有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亦屬灼然。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甲○○、 邱滄海巫維斌 、偵查員陳唐智欲佐其說。但查,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是被告弟弟找我一起去警局牽車的等語;證人陳唐智亦僅結證稱:有看到被告、證人甲○○在現場談他們的債務問題,局裏另一位同事將車子交給被告後,就由他們自行處理等語,則依證人甲○○、陳唐智此部分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因證人甲○○之威脅、恐嚇,始將原留置在警局之前開自小客車交予證人甲○○。況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前某日及同年十一間某日,既曾先後違約將該自小客車出質予某地下錢莊及證人甲○○,其意圖不法利益,將前開自小客車出質之犯行,業已成立。被告嗣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雖至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對證人甲○○提出涉嫌重利之告訴,且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三0一之一二六號地下室查扣前開自小客車,但被告究竟係基於如何之原因而前往警局領回該車,以及被告是否在證人甲○○威脅、恐嚇下,才將該車交予證人甲○○,已均無解於被告右開業已成立之罪責。被告另行聲請傳喚證人邱滄海、巫維斌,無非在證明前往警局取車有無遭證人甲○○威脅、恐嚇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陳,被告之辯解,並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又:
(一)被告將前開自小客車先後出質予地下錢莊、證人甲○○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各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內,而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二次出質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將前開自小客車出質予證人甲○○後,該車被遷移他處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有明定。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前某日,另曾將該自小客車出質予某地下錢莊,借款四十五萬元;之後,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又向證人甲○○借款,償還前開積欠地下錢莊之四十五萬元,並於清償後,隨即將該自小客車改出質予證人甲○○,而出質予證人甲○○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遷移行為,係吸收犯關係,先後二次出質行為,又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二次出質犯行,一併加以裁判。
(四)另依前述,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將前開自小客車出質予證人甲○○後,即任由證人甲○○遷移至臺中市○○區○○路三段三0一之一二六號地下室停車場,公訴人誤認係九十二年中旬,始將該車遷移他處,容有未洽。
(五)原審論以被告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固非無見,但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將該車出質予證人甲○○,原審未予詳察,誤認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中旬,將前開自小客車移轉予證人甲○○,又漏未審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前某日,另有出質予某地下錢莊之犯行,均有未洽。被告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缺錢花用,為圖私利,而出質上開自小客車,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先後二次出質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均為四十五萬元,所得不少,就應付給告訴人之分期款雖僅依約繳納十一期,但所欠餘款業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由告訴人另行聲請強制執行案外人廖士全所有之土地、房屋取償,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二份在卷足憑;再考之動產擔保交易制度原係在規範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立法者雖以刑罰規定介入,但觸犯該法第三十八條之行為人所具有之社會可非難性,與一般刑事犯罪並不相同,暨被告雖就右揭事實均予坦認,但仍堅持以上述辯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原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且於審理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柯崑輝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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