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均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共拾肆張均沒收。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緣丙○○、丁○○與壬○○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為牟小額借貸利息之利得,遂約定由壬○○提供資金,丙○○及丁○○則負責先行申辦行動電話及刊登借款廣告,待借款人以電話聯絡表明欲借款時,二人即先向 渠等 收取國民身分證,並要求渠等簽下本票後,持收得之國民身分證及本票交付予壬○○以供擔保,向壬○○取得借款人所欲借得之款項,之後即至約定地點交付予借款人,嗣後並負責向借款人收取利息等事項,而共同經營小額借款生意。詎同年十一月間,三人因金錢問題發生嫌隙,致丙○○及丁○○心生不滿,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由丁○○至臺中市後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向該處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無業遊民購得己○○之國民身分證;而乙○○明知丙○○及丁○○欲以購得之國民身分證向壬○○詐取財物,竟為貪圖該二人所承諾給與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該二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地區,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無業遊民購得甲○○、辛○○及戊○○之國民身分證後,交付該二人,而該二人即以每張國民身分證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之報酬給付予乙○○。嗣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至十八日間,即由丙○○或丁○○輪流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後二人即先後數次持前揭購得之國民身分證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向壬○○佯稱:辛○○、甲○○、己○○及戊○○等人欲分別借款二萬五千元、三萬元、五萬元及二萬五千元,並將前揭國民身分證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交付予壬○○供擔保後,使壬○○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上開金錢予丙○○、丁○○,而所得款項均由丙○○、丁○○二人朋分花用,嗣經壬○○察覺有異,發現辛○○等人並無借款之情事,始知上情。
二、案經壬○○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壬○○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借款人借款明細表一紙附卷可按,復有辛○○、甲○○、己○○及戊○○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右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四四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丁○○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交付予壬○○供擔保後,向壬○○取得借款人所欲借得之金額,則該行為應係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亦應予以論擬。是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渠 等於本票上偽造辛○○等人之署押,偽造署押之一部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渠等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渠等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二)次按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查本案被告乙○○明知被告丙○○、丁○○欲以購得之國民身分證向壬○○詐取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渠等收購國民身分證,而對於渠等之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其所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之,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末查被告乙○○僅知悉被告丙○○、丁○○取得國民身分證之目的,係為向壬○○詐取財物,並不知悉渠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無幫助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已據被告三人供述在卷,是以其尚不應論以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起訴書第四頁第二行就被告丙○○、丁○○所涉前揭罪嫌部分,誤載「乙○○」三字,已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均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丁○○所偽造並行使之本票金額為十三萬元,所生損害尚非巨大, 暨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共十四張,應依刑法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高文崇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一│00000000│甲○○│壹萬元整│├───┼────────┼────┼──────┤│二│00000000│甲○○│壹萬元整│├───┼────────┼────┼──────┤│三│00000000│甲○○│壹萬元整│├───┼────────┼────┼──────┤│四│00000000│戊○○│壹萬元整│├───┼────────┼────┼──────┤│五│00000000│戊○○│壹萬元整│├───┼────────┼────┼──────┤│六│00000000│戊○○│伍仟元整│├───┼────────┼────┼──────┤│七│00000000│己○○│壹萬元整│├───┼────────┼────┼──────┤│八│00000000│己○○│壹萬元整│├───┼────────┼────┼──────┤│九│00000000│己○○│壹萬元整│├───┼────────┼────┼──────┤│十│00000000│己○○│壹萬元整│├───┼────────┼────┼──────┤│十一│00000000│己○○│壹萬元整│├───┼────────┼────┼──────┤│十二│00000000│辛○○│壹萬元整│├───┼────────┼────┼──────┤│十三│00000000│辛○○│壹萬元整│├───┼────────┼────┼──────┤│十四│00000000│辛○○│伍仟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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