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2、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1、證據:⑴被告甲○○警詢、偵訊中有關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等情節之自白。⑶…(第3行後段)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仍貿然開車上路,且因而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791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巷○○號5樓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1、甲○○於民國98年4月3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大鵬灣海鮮餐廳飲酒結束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迨同日晚上9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與天府路口處,因飲酒後注意力不佳,衝撞前方由 陳賜聰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嗣經警到場處理,於晚上10時12分,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始悉上情。
2、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⑴被告甲○○警詢、偵查中有關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等情節之供述。
⑵證人陳賜聰警詢有關發生車禍過程之證述。
⑶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
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生理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⑷新竹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4張。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慧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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