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1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維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毛重零點捌壹玖柒公克)、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佑維前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5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6年桃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友人 林世章 租屋處,將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償轉讓予林世章摻入香菸內施用,係以此方式非法轉讓愷他命予林世章。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當場扣得陳佑維所有之愷他命1包(毛重
0.83公克,因鑑驗使用0.0103公克,驗餘毛重0.8197公克),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佑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世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而林世章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檢出有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體檢監管紀錄表1份可按;扣案之白色粉末,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亦確認 屬愷 他命無訛,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轉讓愷他命予林世章施用乙節,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佑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㈡又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轉讓第三級
毒品,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轉讓第三級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是扣案之白色粉末(驗餘毛重0.8197公克),經送鑑定確含有愷他命成分,應認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具有防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轉讓之物,屬供其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0103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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