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2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陸伍公克)及摻有海洛因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柒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陸伍公克)、摻有海洛因香煙壹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柒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張文龍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1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②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③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④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於94年間繼因⑤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刑,除不能減刑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外,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9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後,其中①至③之罪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④、⑤之罪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0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8年7月31日縮刑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17日凌晨
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友人之住所內,分別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0.65公克)、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驗餘毛重0.3709公克)。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文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0.65公克)、摻有海洛因
香菸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3709公克)。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文龍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及透明結晶物各1袋,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65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370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之物,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則香菸內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又包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其上分別沾殘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與該包裝袋析離,均應一體分別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