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6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惟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75號、第48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惟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柒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玖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柒肆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玖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湯惟任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先於99年7月2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友
人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復於99年7月27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路邊車上,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28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1支。
㈡另於99年9月7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
之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復於99年9月8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9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691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745公克)。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湯惟任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1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0056號鑑定書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
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袋(驗餘毛重0.69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745公克)及現場照片共10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7月、7月,就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1支、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69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745公克),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
1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005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