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1、…(第8行中段)當場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凌晨2時42分經測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1、證據:⑴被告甲○○警詢、偵查中有關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等情節之自白。」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784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路○○○巷○○弄○○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1、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89號判決處罰金1萬5,000元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4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與友人飲酒結束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搭載友人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迨同日凌晨2時35分,途經國道1號公路93公里500公尺北向處,當場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2、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⑴被告甲○○警詢、偵查中有關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等情節之供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查獲警員報告書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慧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