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98號、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送驗淨重零點零壹柒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送驗淨重零點零伍貳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1月12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路尾之天公壇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華 」之女子,以新臺幣500元代價,購買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送驗淨重0.0172公克,驗餘淨重0.0025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嗣於同月22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與東門街口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始知上情。又於98年1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路與東門街口前,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男子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
3公克(送驗淨重0.0529公克,驗餘淨重0.0472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與東門街口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2公克、0.3公克可資證明。
(三)而於98年1月22日查獲所扣案之海洛因1包確含有海洛因、嗎啡成分,送驗數量淨重0.0172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0025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2月2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980200217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又於98年1月28日查獲所扣案之海洛因1包確含有海洛因成份,送驗數量淨重0.0529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0472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3月1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98030007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
(四)又被告分別於98年1月22日、1月2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代號:F-114、C-045)送驗結果,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分別均呈陰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月18日分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F-114號、C-04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2、累犯:被告甲○○前曾⑴於93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2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95年3月
1日確定;⑵又於95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96年1月15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經本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5年7月7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誠屬可責,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銷燬):扣案的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2公克(送驗淨重0.0172公克,驗餘淨重0.0025公克)、0.3公克(送驗淨重0.0529公克,驗餘淨重0.0472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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