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0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3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中間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褒忠路、文華路口處,欲右轉文華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後,駛至路口再行右轉,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形,未讓由丙○○所騎乘、正於右側外側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文華路,致丙○○措手不及,而與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撞擊,丙○○因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後枕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年10月5日1時8分許不治死亡。而甲○○於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及願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對於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使被害人丙○○傷重死亡等情節均坦白承認。
(二)被害人家屬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1件、相驗屍體及現場與車輛受損情形相片等件。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
(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區970753號鑑定意見書1件。
(六)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查本件案發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並無缺陷或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右轉,致被害人措手不及而發生撞擊,其自有過失,被害人因此受有頭後枕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之結果,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是本件被害人死亡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過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於警員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為被告所陳明,並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忽,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生命,造成無可彌補之後果,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履行,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此有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刑事庭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論罪處刑之刑事程序,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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