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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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2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聰志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571、2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聰志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混音器壹臺、功率放大器貳臺、激勵器貳臺、電源供應器貳臺、電源供應器壹組、UHF接收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聰志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電臺識別呼號等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許可,不得使用,竟於民國96年間某日起至98年08月21日10時許為警查獲止,向不知情之 陳鳳英 承租位於桃園縣楊梅鎮(現已改制為市○○○○路○○○號9樓之房屋,並於該期間內在該處設置播音室,放置功率放大器1臺、激勵器1臺、電源供應器貳組、UHF接收機1臺,並於桃園縣○○鎮○○○路○路段○○○號12樓屋頂水塔處架設發射天線,未經核准,以未定臺呼識別名稱方式使用調頻FM93‧9兆赫之無線電頻率,發射無線電波信號,經營地下廣播電台,先測試後即對外播放廣播節目,惟並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另接續於98年02月10日起至98年08月21日10時許為警查獲止,向不知情之 吳秀琴 承租位於桃園縣○○鎮○○○路○○○號6樓之房屋,於98年02、03月間某日起至98年08月21日止,在該處設置播音室,放置混音器1臺、功率放大器1臺、激勵器1臺、電源供應器2臺,並於上址12樓屋頂水塔處架設發射天線,未經核准,以未定臺呼識別名稱方式未定臺呼識別名稱方式使用調頻FM97‧9兆赫之無線電頻率,先測試後即使用該頻率與上開調頻FM93‧9兆赫之無線電頻率聯播廣播節目,惟亦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98年05月21日、同年06月30日及同年07月31日於前址測得未經許可非法使用之調頻FM93‧9兆赫、FM97‧9兆赫頻率,並於同年08月21日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在於桃園縣○○鎮○○○路○○○號9樓扣得功率放大器1臺、激勵器1臺、電源供應器1組、UHF接收機1臺等物,在桃園縣○○鎮○○○路○○○號6樓扣得混音器1臺、功率放大器1臺、激勵器1臺、電源供應器2臺。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先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犯罪事實,且有扣案之功率放大器2臺、激勵器2臺、電源供應器1組、UHF接收機1臺、混音器1臺、電源供應器2臺與扣案物之扣押物品清單02份、代保管條2份、蒐證照片影本23張、現場圖示03份、非法廣播電臺節目紀錄表02份可稽。上開租賃情形,經證人 鄧秋雲 於警詢指明,且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0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02份可憑。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
被告上開多次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係於密接時空而為,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祇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功率放大器2臺、激勵器2臺、電源供應器1組、UHF接收機1臺、混音器1臺、電源供應器2臺等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