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敏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敏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敏傑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7年4月1日前之某日,在 滕振安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680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住處附近,向滕振安收取其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暨密碼,隨即於當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不詳地點,交予其友人而屬某詐騙集團成員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JJ」之成年男子。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7年4月19日,以電話向 莊韶如 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莊韶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76臺北富邦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共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述滕振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因而詐欺得手,嗣經莊韶如發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敏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韶如於警詢、證人滕振安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97年5月9日(九十七)北富銀中字第140號函暨函附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3680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江敏傑任意交付其存款簿、提款卡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江敏傑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滕振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存入現金至至滕振安所申辦之帳戶內,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領取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動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滕振安上開名義上之存款簿、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又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