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五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漏未審酌乃指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已發現並提出於法院,法院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該證據縱經審酌仍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者,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為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向本院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然聲請人因發現確定之新證據得證聲請人確係受同案另被告 蘇永恆 前往載運工具,與該同案被告並無犯意聯絡,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發現之證人為 黃若盈潘玟予 ,彼二人均可以證明蘇永恆確係以三千元之代價僱用聲請人為其載運工具物品云云。
三、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九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有竊盜罪名,係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原審認定被告犯竊盜罪之理由為:(一)、聲請人甲○○與同案被告蘇永恆於右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蘇永恆於警訊中供述明確,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劉振林 於警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看見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蘇永恆)在KD-三0九二號自小貨車上翻東西,另一名身穿橘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聲請人)坐在Z二-九三二三號紅色箱型車上,二車相距十幾公尺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正面、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有查獲當日聲請人、蘇永恆之穿著與所駕車輛之照片五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資佐憑。此外,聲請人亦自承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出發,犯案時間為隔日凌晨三時許,如單純自台北縣中和市運載物品南下新竹,實不須六小時。且聲請人乃成年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其同伴在夜半時分隨意在他人車上搬取物品,竟仍強稱不知係下車行竊,顯與事理有違。又聲請人於原審調查證據聲請狀內曾言遭蘇永恆欺騙過而被判刑入監,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號起訴書為証,二人既有怨隙,惟蘇永恆何以仍要僱用聲請人運送工具物品?而聲請人亦願意運送?且蘇永恆半夜下車搬東西,一搬長達四十餘分鐘,聲請人既對蘇永恆人品有質疑,對此卻不加質疑與追問,實與常情不合。證人 姚正雄 (即本案承辦員警)到庭證稱:伊是邊念(筆錄),邊指給他(指蘇永恆)看,他了解後才按指印等語,且被告蘇永恆自警訊至本院審理中均未曾提及有何遭刑求乙節,是以聲請人以蘇永恆遭刑求置辯,實乃無稽。另證人姚正雄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們巡邏時,有一民眾把我們攔下來,說有發現小偷(即聲請人與蘇永恆),告訴我們車號,我們研判小偷可能走的路線,發現那台車,攔下來,他不停,我們追了三、四公里左右,至一巷子,他可能不熟,假裝停下來。」、「攔下來時,兩個人都很緊張。」等語屬實(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倘聲請人僅是受僱幫忙載運,何須逃跑?再參以同案被告蘇永恆係聲請人機械五金店之熟客,二人關係甚為密切,又係一同前往,同案被告蘇永恆自無誣陷之理,足認同案被告蘇永恆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雖同案被告蘇永恆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於警局時因身體不舒服,所言不實在,是伊以三千元僱用甲○○搬運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況蘇永恆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再以手稿來函說明:前開竊盜犯行確實是伊與聲請人共同所為,伊是被聲請人所利用等情,更徵同案蘇永恆前開供述顯係附和聲請人之供詞,不足採信。(三)、雖證人 何嘉育 (即聲請人所僱用之店員)到庭結稱:「蘇永恆晚上八點來,我老闆給我三千元記帳,後來又把三千元拿走,說他身上沒錢,就出去了,至於那天他們說什麼,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店內所製作之每日現金收入帳本為証。惟證人何嘉育所收之三千元,既非由蘇永恆所拿出,又未實際將現金收入,則證人何嘉育所證之詞,亦僅證明當日晚上九時聲請人確有拿錢給店員記帳,與聲請人所辯係蘇永恆以三千元僱用伊搬運一節尚屬有間,尚難據此作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況且證人何嘉育亦證稱:被告蘇永恆常到店裡要錢,說不給他錢會讓我老闆(即甲○○)不能出獄,因而有給他三、五十元等語,衡情果蘇永恆確實為了三、五十元而甘冒觸犯刑典之危險,是否真有三千元來僱用聲請人,亦屬有疑。
四、綜合上開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有竊盜罪之證據資料以觀,縱經審酌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上開證人,仍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