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 林進塗 辯護人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復於七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七十四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屆滿以執行完畢論,顯有犯罪習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以借用廁所為藉口,不顧屋主 吳楊 哖之反對,逕自無故侵入 吳楊哖 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七鄰五百號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先至吳楊哖家廚房內拿取客觀上足致人死、傷之兇器菜刀乙把,再攜帶至一樓臥室內翻動抽屜著手行竊,嗣為吳楊哖發現後加以質問,乙○○始將菜刀交還吳楊哖後自行離去,而未竊獲財物而未遂。復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再至丙○○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十二鄰坑子口五二四號住處,先以撿拾之石頭敲破丙○○住處之安全設備玻璃窗後,再踰越該安全設備無故侵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廚房內拿取兇器菜刀乙把,再至丙○○住處一、二樓房間衣櫃抽屜著手行竊,因遍尋財物無著,始將菜刀放回原位後離去而未遂。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大埔橋上循線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楊哖、丙○○及吳楊哖之子甲○○指訴遭竊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竊取吳楊哖財物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竊取丙○○財物未遂所為,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七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復於七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七十四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屆滿以執行完畢論,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並先遞加重後減之。至被告復辯謂其因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其行竊時因精神病關係,並無行竊之故意,且屬精神耗弱,應依法減輕其刑,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為恭醫院診斷証明書所載,被告係於本件犯罪後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始因患有器質性精神病至為恭醫院就醫,而其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之原因係因吸食強力膠所引起,有該院診斷証明書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顯見被告該病係因不當違法吸食強力膠所致,且係在本案犯罪五個月後,始因該病入院就醫,洵難以其在五個月後之患病紀錄,指其涉犯本案時,即罹犯該精神病,殊難據以認定被告在犯罪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得引為其有精神耗弱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而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然於判決事實欄內卻漏未載明被告如何有犯罪習慣,尚有疏漏;②加重竊盜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要件,原審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於事實欄未記載被告有該主觀之犯意,顯有違誤;⑶被告竊取乙○○之財物未遂,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原審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亦有未洽;④原審認被告係未遂犯,未依法減輕其刑,亦有未合;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徒求減輕,並請求撤銷強制工作部分之諭知,據以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與原審同量處其有期徒刑一年示懲。
四、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復於甫執行完畢再犯本件竊盜罪,顯有犯罪習慣,應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第五款: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第六款: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