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名 李金同 )明知 林心春 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且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即非法偷渡入境,乃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犯人,因受其大陸地區友人即林心春之舅 王昌雄 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初透過電話請託,竟於同年月六日晚上接獲林心春來電後,於當晚八時許駕駛牌照FS─四六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坪林鄉某橋頭,將林心春接回其位在同鄉石曹村三之二號之祖宅內住宿一晚而加以藏匿,至翌日中午始送其離去。嗣林心春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區為海岸巡防署人員查獲(起訴書誤載為前開藏匿址內查獲),並扣得抄有甲○○身分證字號、電話、戶籍址之便箋及同首揭住址之「 李錦賜 」名片各一紙。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南縣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除犯意及林心春如何被查獲部分外,餘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林心春係大陸地區人民王昌雄之外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自大陸福建省平潭縣沿海搭乘漁船出海,經二日後在臺灣省中部某海灘偷渡上岸後即在外遊蕩,因無處棲身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晚上八時許打電話予被告,表明伊已到達坪林鄉橋頭,旋由被告開車載回其祖宅內住宿一晚,至翌日中午離去,嗣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街頭被查獲,並扣得便箋及名片等情,亦據證人林心春於偵查、原審就全部經過,暨海巡隊員 陳建智 、 張勝鋒 就查獲之情節 陳明 (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頁、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頁),復有抄錄甲○○身分證字號、電話、戶籍址之便箋及同首揭住址之李錦賜名片各一紙影本扣案可稽(見警訊卷第九頁),可見林心春係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而非法偷渡入境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即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犯人。
二、被告雖否認藏匿人犯,辯稱:⑴伊非人蛇集團份子,否則依林心春於偵查中之供述,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自福建省平潭縣沿海搭乘漁船偷渡來台,即不可能於約十日後始居住於伊祖宅,⑵伊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到中國大陸江西省遊玩時結識當地人民王昌雄,返臺後於同年六月初某日接獲王昌雄來電表示渠有一朋友要來臺北,屆時請招待其喝茶等語,繼於數日後接獲林心春來電稱其係王昌雄友人已到坪林橋頭,乃開車載其回祖宅喝茶後留宿一晚,至翌日用過早餐送其離去時,林心春始言明其係王昌雄之外甥,此前既未提起其與王昌雄之關係及如何入境,伊由其口音亦無從得知其係大陸地區人民,實無藏匿人犯之故意,⑶林心春於審理中已否認渠在海岸巡防署時曾供稱甲○○ 知渠 為大陸偷渡犯,因渠於電話中曾稱渠係福建省平潭縣友人 阿雄 之外甥等語,且此一供述並未依法錄音,應不得採為證據云云。惟查:林心春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之口音有濃重之腔調,已記明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被告供稱伊娶大陸江西省人為妻,復曾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至該省遊玩,於接獲林心春來電及嗣至坪林鄉橋頭會晤時,當不難發覺林心春係大陸地區人民,而林心春於初被查獲時原不知接待渠者按臺灣地區之法令有無刑責等情為其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其自大陸偷渡來臺打工,既因無處棲身在外遊蕩多日始打電話向王昌雄問明被告之電話、地址,再連繫被告前來接回其祖宅,為求留宿,衡情亦無隱瞞其與王昌雄之甥舅關係之理,參以林心春證稱:「我在臺灣打電話給我舅舅王昌雄之後他告訴我他在臺李姓友人電話,::我當時告訴他我是王昌雄之外甥,沒有地方住,所以向他借住,而我舅舅王昌雄也以電話告訴甲○○我目前的狀況」、「我後來打電話回去問王昌雄,他是我舅舅,他告訴我電話叫我去找甲○○,::甲○○到之後::我告訴他是王昌雄叫我來找他」(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足證被告前來迎接林心春時已知其係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猶予留宿,增加偵查機關發現該人犯之困難,顯有藏匿人犯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與林心春於原審翻稱渠於第二天要離去時始表明渠係大陸地區人民阿雄外甥等迴護之語,俱不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又林心春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係在臺南縣新營市被捕,非如起訴書所述係在被告之坪林鄉祖宅內查獲,有如前述,被告亦否認同年六月七日晚上曾予留宿,起訴書就此誤載部分應予訂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暨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思慮不週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