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
丙○○右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戊○○與丙○○係夫妻關係,二人見乙○○年邁可欺,竟與甲○○(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復興鄉水頭村天音佛院,由戊○○向乙○○佯稱有日本人與其等所投資之日聯觀光事業公司(下稱日聯公司)欲在南投縣日月潭附近興建老人活動中心,若參與投資可獲得豐厚之利潤,丙○○則在旁附和戊○○所言不虛。二人為取信於乙○○,復帶乙○○至日月潭鑽石樓大飯店,謊稱為上開公司欲買受之房地,致使乙○○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二十四日及七月二十二日(公訴人誤載為五月十七日、二十二日及二十四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公訴人誤載為金陵路二段四六四號)住處,分別交付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十萬元及十萬元,共計四十萬元與戊○○。嗣經乙○○發現並無上開公司存在,屢次要求返還前述款項均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雖對於前開時地收受告訴人乙○○交付之投資款項四十萬元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戊○○辯稱:上開款項係其向乙○○借來投資日聯公司,言明開發成功分與紅利,若不成功,再歸還借款,其係將投資款項交與日聯公司負責人甲○○;且其果有詐欺犯意,豈會簽立收據云云。被告丙○○辯稱:其未參與其夫戊○○之投資事業,亦未告知該項投資無問題,三次交付款項時其均不在場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且於原審詳為指稱:「他是騙人的,他來找我是要投資,投資很好,他們公司有收據,他沒有給我收據,他說他在公司很吃得開,不用跟公司拿收據沒有關係,有一次有人找他,要他帶對方去公司,他把這件事跟我說,他說要是帶對方去,他二千萬元就泡湯了,我才覺得奇怪」、「( 徐有 騙你,如何騙的?)徐說有這個公司,他說他也有到日本公司去,他說公司他們二人都有份。每次都是他們二人一起去找我的,去日月潭也是二人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核諸接洽過程被告丙○○亦有參與,並自承共同前往日月潭找甲○○(見原審卷第二一頁),且依卷附入股合約書亦由被告丙○○具名(見原審卷第十頁),可見被告丙○○所辯與本案無關云云已非可採。
(二)又被告戊○○雖辯稱並未告以告訴人投資日聯公司之事(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而是其向告訴人借款來投資云云。惟其於警訊已自承:「我有告訴乙○○他本人,可以投資日聯觀光事業公司,屆時可以擔任廚師,並且有紅利可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參以雙方間並未書立借據,亦未談及利息、清償日期,核與借貸常情有違,足見所辯無非事後飾詞卸責。且被告戊○○雖稱上開款項已交與甲○○,投資於日聯公司計畫開發之日月潭老人活動中心,惟上開投資案之開發計畫書亦付之闕如,被告對於開發細節、分紅比例均未提及,甚至以被告戊○○與告訴人共同投資款項高達七十萬元之額度,竟未以公司名義出具收據,亦有違情理之常。至本件所開立收據,被告戊○○係應告訴人之要求,才於八十三年十月初以自己名義補開,業據其於警訊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四頁),既係於事後補開,顯不足為其無詐欺犯意之證明。
(三)又被告戊○○復自承:甲○○自七十八年間就跟其說要開發老人活動中心,至八十三年時並未開發,只說盡量開發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則該開發案持續五年餘均未開發,被告二人卻仍遊說告訴人參加,難謂無詐欺之犯意。況且上開開發案迄今並未動工,被告等復稱無法聯絡甲○○,只有甲○○才能聯絡到他們(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八頁反面),是上開投資案無疑僅係被告二人與案外人甲○○詐欺之幌子。再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迄今六年餘,被告二人分文未歸還告訴人,如被告二人確有投資三十萬元,何以不積極追討,而事隔多年仍毫無動作。參以被告二人所述與告訴人共同投資款項高達七十萬元,卻被動以待甲○○聯絡,而無法自行聯絡甲○○,亦顯與常情有違,凡此均足以推認被告二人與甲○○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四)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丁○○,憑以證明證人於告訴人交付款項時在場,並曾向證人借用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日月潭交付上開款項云云。證人丁○○亦到庭證述:被告與告訴人談論投資的過程其不在場,但拿錢時其有在場,有看到告訴人將錢拿給被告戊○○,並與戊○○一起去日月潭將錢交給甲○○(見原審卷第五八頁)。惟告訴人堅稱交錢時並無第三人在場,被告戊○○嗣於本院亦稱交錢時丁○○並不在場,被告丙○○亦稱:是借丁○○的車子開到日月潭,告訴人交錢時丁○○不在場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可見告訴人與被告談論投資及交錢之時,證人丁○○均未在場聞悉,告訴人究竟因何而交錢與被告,證人丁○○並不知情,其證詞顯非可採。
(五)又被告二人雖提出照片及名片以證明日聯公司確有營業之事實,然被告二人自八十三年年底開始,即無法聯絡日聯公司,且上開老人活動中心工程迄未動工等情,業據供承在卷,已如前述,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與案外人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係以一遊說詐欺犯行,欺罔告訴人使之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金錢,應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僅成立一詐欺犯行。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認定被告二人以一詐欺行為,使告訴人接續交付金錢,應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僅成立一詐欺犯行,然於事實欄卻記載被告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自有未洽。(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尚有未合。(三)於原審判決後,被告二人已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五十萬元,立有和解書在卷足憑,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和解之事實,亦有未當。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告訴人已年邁(係00年出生,經核對其國民身分證記明筆錄),被告等竟詐取其多年積蓄四十萬元,行徑自非可取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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