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被告丁○○
戊○○己○○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丙○○○、被告丁○○、戊○○、己○○均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分別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丙○○○拘役四十日、被告丁○○有期徒刑五月,被告戊○○、己○○各拘役四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乙○○、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己○○三人聯手毆打伊等,被告乙○○甚且被被告丁○○持刀剌及胸部,腳亦被打斷,其焉有反擊之能力,而被告丙○○○無力抵抗,只能大聲求救,並未參與鬥毆云云。另檢察官循被告乙○○、丙○○○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持刀剌被告乙○○之胸部,果非及時送醫,被告乙○○之性命難保,是被告丁○○顯有殺人之故意,應成立殺人未遂之罪,原判決僅論被告丁○○以傷害罪顯有不當,另原判決就被告戊○○、己○○二人部分之量刑過輕,亦有不當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乙○○、丙○○○、丁○○、 程杉男 、己○○等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檳榔攤相互鬥毆等情,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本院調查、審理時相互指訴 歷歷 ,核與證人 李萬安 、甲○○、 李明典周正崑陳屘林廷晴秦士強李嘉惠李筱蓉陳姿蓉 、陳屘、林廷晴等人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或大致相符;證人證人李萬安供稱:「當時我在案發現場門口,我大女兒(指被告丙○○○)、大女婿(指被告乙○○)一群人到檳榔攤找四女婿(指被告丁○○),一下子就看到他們打起來了,後來見到四女婿手持檳榔刀刺傷、大女婿一刀,我便上前將檳榔刀搶下」等語(見偵查卷四頁正、反面);證人甲○○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調查時指稱:「...被告乙○○、丙○○○他們先過來,被告丙○○○一來就打我一巴掌,被告乙○○和看到我先生(指被告丁○○)就打他,...隔一、二分鐘,乙○○的兒子 游明順 、乙○○的女兒及她的男朋友就帶著一群人共十幾人,進來打我先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證人李明典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調查時供稱:「...我和被告周正崑、被告秦士強趕到現場之後,看到我大姐丙○○○、大姐夫乙○○已在現場,還有乙○○兒子(即指游明順),及其女兒男友也在場,還有被告乙○○還是其女兒叫過來的朋友我並不認識,我到現場之後已看到他們在打架,其中看到被告丁○○、被告程杉男、被告己○○、被告乙○○的兒子在出手打,還有其他不認識的人在出手互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證人周正崑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調查時供稱:「我開車到現場時...我看到乙○○兒子、被告丁○○、被告程杉男、被告己○○在打我看到被告乙○○他就已倒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另證人陳屘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調查時證稱:「大概有超過五人在打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證人於林廷晴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調查時證稱:「當時我準備去買檳榔,我看到十多人在打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核證人李萬安係被告丙○○○、證人李嘉惠、甲○○、李明典之父,且係被告乙○○、丁○○、證人周正崑之岳父、復係證人陳姿蓉之公公、被告程杉男之親家翁,足證被告及部分證人等均係關係至為密切之親戚,是證人等之證述當不至有誣攀之情形,雖各被告或證人就當日發生鬥毆之經過,因個人所觀察之角度與所處之位置不同,而稍有差異,惟當日有多人互毆,場面至為混亂,而被告等五人均在其中則無二致;再衡諸常情,被告乙○○、丙○○○、李明典、周正崑、秦士強、與游明順及其帶領不詳姓名之數名友人既係約同前往尋找被告丁○○理論,而丁○○之父兄程杉男、己○○亦均在場,雙方既已啟爭端互毆,焉有在旁袖手旁觀,任令己方之關係人徒遭對方毆打之理;而被告丙○○○甚且先出手證人證人甲○○,則被告丙○○○自無置身事外之理;此外並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多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乙○○、丙○○○前述否認參與傷害鬥毆之所辯,顯無足採。
(二)另如前述,本件被告丁○○與被告乙○○具妯娌之親戚關係,其等間雖因細故而有互毆之情事,惟被告乙○○一行人多人至被告丁○○所經營之檳榔攤,被告丁○○或見人數懸殊,而持刀用以增加己方之實力,惟被告丁○○與乙○○間究無何深仇大恨,況被告乙○○所受之刀傷亦僅一處,果被告丁○○當時有致被告乙○○於死之故意,被告丁○○當無僅刺被告乙○○一刀即罷手之理,益證被告丁○○於本件行為時並無殺人之犯意,要無疑義。
(三)另原審審酌被告等之素行、被告乙○○僅因家族間細故即輕率約同十多人前往被告丁○○處施以暴力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戊○○、己○○各拘役四十日,核屬適當。被告乙○○、丙○○○不思事後如何於親戚間彌補傷痛、化解紛爭,反立於一已之立場,就自身涉案部分矢口否認犯行,而就他人涉案部分則橫欲加以重懲之請求,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丙○○○前述否認參與傷害鬥毆之上訴意旨,及檢察官循被告乙○○、丙○○○之聲請以被告丁○○有殺人之故意,應成之殺人未遂之罪,並認原審就被告戊○○、己○○部分之量刑過輕之上訴意旨,於法均無可採,其等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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