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竊盜,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並據其前科論以累犯,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尚無顯然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與理由。
二、被告上訴略以其於警訊中自白竊盜犯行,純係遭警刑求所致,嗣於偵訊時,因被告法律常識不足,囿於警訊時之自自,恐於偵查中翻供將遭羈押或不測,故而不敢言及遭警刑求之事,再度承認犯罪,實則被告未涉本案,此調閱警訊錄音帶即可證明被告係依警方製妥之筆錄複誦及警方非法取供之事;被告向於中、南部住居及工作,偶而北上訪友亦均駕駛兄長或友人之自用汽車前往,並無至被告未曾到過之深坑竊車之動機及需求;又原審判決因被告提出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之不在場證明,竟未依照被害人之失竊報案日期,而逕認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竊車,尤以判決理由內既謂被告之供述以警訊時所言,距案發時較近,記憶清晰,較堪採信 云云 ,卻又指被告於警訊時所稱行竊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係記憶有誤云云,全係臆測且前後矛盾,至同案被告 涂勝俊 於警訊及偵審中一再指被告與其共同竊盜,自有與之對質必要云云。惟:
(一)按刑事訴訟法固規定司法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惟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訊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訊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辯於警訊中遭警毆打,始承認竊盜一節,不惟未能提出驗傷診斷書或其他遭刑求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且原審業經傳訊證人即查獲本案並製作筆錄之員警 王天恩 到庭證稱:被告經警查獲時,即承認與涂勝俊共同行竊,該警訊筆錄係出自被告自由陳述所作成,非基於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等語(詳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即被告嗣於檢察官偵訊時,非但未曾言及遭刑求之事,猶坦承竊盜犯行,而其自白復與共犯涂勝俊所供一致,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被告犯罪之認定,縱如被告所述其於警訊時所為之錄音,係警方製妥筆錄後始命其複誦為之,並非合法之全程連續錄音,然該筆錄既係依被告陳述據實記載,則警訊時非全程連續錄音之瑕疵,並不影響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之效力,是被告請求調取其警訊錄音帶,即無必要。被告辯稱刑求始為不實之自白,應係卸責。
(二)次按諸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初供不採(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判決以徵諸常情,被告於警訊時所為之自白,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或相互勾串供詞,較之事後翻異之言,理應更為可採,在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事後辯解與事實更為相符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為由,未採信被告翻異之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並無不合。至原判決另以被告與共犯涂勝俊均於警訊中陳稱彼等所供之行竊日期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係警方詢問被害人之子乙○○後,持失竊紀錄詢問彼等二人,彼等因對實際行竊日期記憶不清,乃以該日期回答等情,而證人乙○○則證稱其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發現車輛失竊,因該車已二、三天未曾使用,故無法確定車輛何時失竊等語,再參以證人 余耿裕郭川源 均證稱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被告於台中工作等情,因而參酌全盤事證,認定被告行竊日期係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採證上亦無違誤,且與原判決上開關於被告事後翻異之詞何以不足採之論述,並無矛盾,被告執以空言指摘原判決臆測認事,前後矛盾云云委無足取。
(三)再查被告與共犯涂勝俊於偵查中同庭偵訊時,亦均坦承犯行,且互核相符,被告以涂勝俊始終指被告共同竊盜,請求與涂勝俊對質,亦顯無必要。
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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