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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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至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之間某時,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前,趁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ˍ一五0號重型機車停放上址未上鎖之際而竊取之,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車牌卸下丟棄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初,在台北市理○○○區○○路○段○○○號四樓 滕永康 住處,將車體以新台幣一萬三千元售予知情之欣湖瓦斯公司同事滕永康騎用(另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有罪)。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滕永康騎乘該贓車行經台北市內湖區內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湖路三段二三九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未偷車,亦未賣機車予滕永康,伊買賣車子都有合約證明,測謊結果有說謊反應乃因伊當時情緒激動,覺得很冤枉云云。
二、惟查:(一)GJGˍ一五0號重型機車乃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許,停放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其工作之店前,機車未上大鎖,龍頭鎖亦未鎖,當晚甲○○前往馬祖工作,至八十八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庭年九月十五日早上八時四十五分許其自馬祖回來,即發現車子被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件附卷可憑。(二)該機車係被告售予滕永康,迭據滕永康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滕永康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警訊中供稱:「該車是我朋友乙○○賣給我的。時間是大約十月初左右,我記不清楚。當時他來我家找我,見到我所有的重機車AAR-三三二已經很老舊不堪使用,而建議我將它賣掉,他要想辦法牽乙部新一點的給我。隔天他即騎來乙部同型車(即為警方今查扣之重機車)來到我家,要我把原來的號牌AAR-三三二掛上使用,並向我要價新台幣一萬三千元。我就都照做,並立即付給他新台幣一萬三千元現金。該車由我使用騎乘至今天被查獲為止」「他叫我掛上自己原來的車牌使用就好了」,並供承知道該機車係贓車;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中復供承:「是乙○○偷的,他以一萬三千元賣給我,我本身車子壞掉,買不到一個月」「他賣給我時,就沒有(大牌)」「知道(是贓車),因我貪小便宜」;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又結證稱:「(乙○○是否在八十八年十月初左右拿一部機車給你)是,交車地點是在我內湖住處附近,當時他拿了那部機車沒有車牌事後再掛上AAR-三三二號我的車牌」;滕永康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中復結證稱:「(該機車)乙○○在八十八年十月初,在我內湖路的住處以一萬三千賣給我」「(確定是他賣給你)是,我不會亂講」「(他為何賣車給你)他說我車太舊了,我們是欣湖瓦斯公司的同事」等語。(三)檢察官取得被告及滕永康同意後,渠二人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被告稱:1、其未售予滕永康繫案之機車;2、其未交付滕永康繫案之機車;3、其未竊取繫案之機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滕永康曾經中風,不宜測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七五二三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查。茲該機車既係被害人甲○○所失竊之贓車,且迭據證人滕永康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該機車係被告出售予伊,被告又未能通過測謊之測試,顯見滕永康所言機車係被告出售予伊之指證,堪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新法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及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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