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七二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重利案件,對於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字第六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確定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一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雖曾任職美國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徵信員一職,但從未因與同案被告 劉展鴻 有舊識關係,即妄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非法查詢信用卡持卡人在美國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資料檔案。蓋因持有美國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信用卡之持卡人,得輕易提供其由美國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及寄發持卡人之每期帳款月結單予劉展鴻,作為信用卡借款信用資料,而無須假借再審聲請人之手,此由美國運通信用卡會員協議書第七條明載「該月結單亦會列明調整帳款日期、交易當日有關之簽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月結單結帳日期、前期應付帳款、新簽帳款、消費筆數或調整金額、應繳帳款總額、信用額度、尚餘信用額度、繳款截止日及最低應繳帳款等明細資料」(聲證四號),足見再審聲請人所言不偽;倘持卡人未能提供每期帳款月結單之信用卡信用資料予劉展鴻時,彼等亦得藉由發卡銀行所提供080免付費服務電話或專線電話,立即查詢取得上揭信用卡之信用資料,如台新銀行設有000000000之免付費電話,遠東商銀設立00000000專線電話,匯豐銀行設有000000000或00000000專線電話,中國信託設有00000000之免忖賣服務電話,荷蘭銀行設有000000000免費服務電話,均得立即查詢知悉美國運通信用卡持卡人之信用資料(聲證五號),此等證據資料足能充份證明再審聲請人無庸代為同案被告劉展鴻取得信用卡持卡人之信用資料,既無行為分擔之事實,自足生影響於判決。
(二)再依原判決認定之重利行為乃謂同案被告劉展鴻乘 方秀琴 等人急迫需款之際,以十日為一期,利息為借款金額之百分之十五(即月息四十五分),然而依再審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劉展鴻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借款往來明細表(聲證六號),再審聲請人是多次以小額資金出借予 劉男 ,再向劉男收取每月二分利息,與劉男私設地下錢設所收取每月四十五分利息相比較,其間差距高達二十餘倍,倘稱再審聲請人與劉男有重利犯意之聯絡,則為何在再審聲請人又出錢又出力之情況下,卻每月僅向劉男,收取月息二分而已,此豈合乎常情?次按,重利行為之借款人方秀琴、 林秀鳳林秀濤 等人之調查筆錄,方秀琴係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劉男借款五百萬元、借款人林秀鳳係於八十五年間向劉男借款一百餘萬元、林秀濤是於八十五年間向劉男借款一百餘萬元,顯見上述三次重利行為均發生在再審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初出借小額款項予劉男之前,又怎得誣指再審聲請人對於既往事實仍須擔負重利罪責。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裁定開始再審,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裁判,以免冤抑。
(三)提出美國運通信用卡會員協議書及會員手冊第三、四頁影本、台新銀行、遠東商銀、匯豐銀行、中國信託、荷蘭銀行等五家發卡銀行為信用卡持卡人之服務電話及查詢信用卡資料影本、借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乙件為證。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一)前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判決參照)(二)次查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參照)。(三)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十五號、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美國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信用卡之持卡人,得輕易提供其由美國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及寄發持卡人之每期帳款月結單予劉展鴻,作為信用卡借款信用資料,而無須假借再審聲請人之手,倘持卡人未能提供每期帳款月結單之信用卡信用資料予劉展鴻時,彼等亦得藉由發卡銀行所提供080免付費服務電話或專線電話,立即查詢取得上揭信用卡之信用資料。此等證據資料足能充份證明再審聲請人無庸代為同案被告劉展鴻取得信用卡持卡人之信用資料,即無行為分擔之事實。又依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劉展鴻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借款往來明細表,聲請人是多次以小額資金出借予劉男,再向劉男收取每月二分利息,與劉男私設地下錢設所收取每月四十五分利息相比較,其間差距高達二十餘倍,倘稱再審聲請人與劉男有重利犯意之聯絡,則為何在再審聲請人又出錢又出力之情況下,卻每月僅向劉男收取月息二分而已云云。聲請人並提出提出美國運通信用卡會員協議書及會員手冊第三、四頁影本、檯新銀行、遠東商銀、匯豐銀行、中國信託、荷蘭銀行等五家發卡銀行為信用卡持卡人之服務電話及查詢信用卡資料影本為證。然查本件聲請人於原審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調查時坦承擔任金主提供放款金額外,又擔任該地下錢莊之徵信員,代共同被告劉展鴻取得信用卡持卡人之信用資料,並提供刷卡機、空白簽帳單予劉展鴻使用等情不諱(原審偵查卷第四頁),核與共同被告劉展鴻於海調處訊問時供稱:甲○○除曾提供伊持卡人繳款及額度資料外,亦曾提供資金供伊借貸之用,伊則每十萬元每月支付二千元利息予甲○○等語相符(原審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借款人林秀鳳、 柯振裕 、林秀濤、方秀琴於海調處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有刷卡機、印章、信用卡、廣告資料、 王連生 公司登記資料、銀行取款憑條、存摺、支票、送款簿存根及發票、請款單、簽帳單、匯款資料等物扣案足資佐證。事證已甚為明確。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美國運通信用卡會員協議書及會員手冊第三、四頁影本,台新銀行、遠東商銀、匯豐銀行、中國信託、荷蘭銀行等五家發卡銀行為信用卡持卡人之服務電話及查詢信用卡資料影本、借款往來明細表影本等。因該等證據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並非不須經實質調查程序僅從形式觀察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況原法院綜核原審全案卷證,已足認被告應受有罪判決,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揆諸前揭之說明,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因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況原法院綜核原審全案卷證,已足認被告應受有罪判決,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均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雷雯華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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