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三六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甲○○提起自訴,其意旨略以:自訴人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三之房屋,係交由樹鴻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樹鴻公司)負責人 林樹生 修繕,並已結清應付之工程款,該房屋既未由被告乙○○承攬,且自訴人亦未曾交付支票與被告,詎自訴人所有台北銀行仁愛分行,支票號碼:J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票載日期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之支票一張,竟為被告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請求票款之支付,並將原票載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更改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又偽刻自訴人父親 洪家 輔印章,蓋用印文於該票據背書欄內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上之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原審法院以:㈠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雖提出由樹鴻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三紙以證明該屋工程確由樹鴻公司承攬並已結清工程款,惟證人林樹生即樹鴻公司負責人證稱:前開估價單是伊開的,但估價單內之印章非伊所蓋,而因伊估價金額太貴,自訴人不同意,所以伊僅作油漆部分,且油漆部分是二十三萬元,非估價單所載之四萬餘元,而前開工程債務自訴人沒還,另木工部分伊找被告和自訴人私下協商,以決定自訴人是否同意由被告承作等語。另證人 陳正哲 亦證稱:被告介紹伊到自訴人家中承作鐵門工程,伊施工中有看見被告在該處作木工工程,而伊前往自訴人家中修繕鐵門之費用,自訴人亦未清償等語。足見自訴人指稱其房屋工程之修繕未交由被告承作及已付清樹鴻公司工程款等情,尚難採信。則被告辯稱該支票係承作自訴人房屋修繕由自訴人所交付乙節,非不可採。㈡又自訴人指陳前開支票日期遭被告更改,經本院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日期部分筆跡鑑定結果,據該局函覆稱:前開支票日期更正處筆跡與被告筆跡不符;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刑鑑字第一0六三八二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㈢再以被告向本院簡易庭請求前開票款金額之給付時,自訴人空言否認交付該支票予被告及案外人 洪家甫 否認有於前開支票背書之行為,均經本院簡易庭審理後不予採信,而為被告勝訴之判決,復亦有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七四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考,且參諸自訴人委請他人前往其房屋修繕多未清償債務,致遭檢察官以自訴人涉犯詐欺之罪而函請本院與已繫屬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0號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併案審理,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按自訴人立足於訴訟當事人地位,提出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證據,既與實情不符,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三、自訴人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自訴人曾於八十七年間由樹鴻公司承攬裝修自訴人位於台北市○○路○○○號二樓之住居地,並由該公司負責人林樹生(現已更名為 林峻瑲 )全權處理裝修工程,自訴人於給付工程款後,由林樹生押署印文於估價單上作為已給付收據。惟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被告乙○○,不知何時竊取支票,先擅改原票載日,再偽造印文於更改日期處,更以私刻自訴人之父親 洪家輔 (裁定書誤載為洪家甫)之印章,於背書欄上押署,據此自訴人提出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之自訴,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駁回自訴,實原裁定理由認事採證有諸多違背法令處:
㈠本件自訴人既已提出估價單上有樹鴻公司負責人林樹生,收取工程款後所簽名及加蓋公司印章及私章,作為其所承攬工程已確實清償費用無誤之證據,依舉證分配之原則須由林樹生舉證證明印章非其用印之事實,而非原審採信其空言之證詞即「印章不是他蓋的」。㈡原審採信證人陳正哲之證詞,惟未予自訴人與之對質機會,何能甘服?㈢鑑定支票應朝日期、印文及背書處之印文是否與真正者相符,怎會直接鑑定與被告筆跡是否相符?被告不能委託他人寫嗎?此一認事用法,不公平哉!㈣原審採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七四號宣示判決筆錄,認自訴人否認交付該支票與被告及洪家輔否認有於該支票上背書為空言,不予採信,此一不相干引用,致使自訴人幾乎對司法信心喪失殆盡,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之支票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被更改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此有更改前後之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頁、第九頁)。足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確已更改。雖原審曾將支票原本及自訴人在銀行處之印鑑卡送請鑑定(自訴人稱原印鑑已丟棄),因更改日期處之印文不明,致無從判定更改日期處之印文是否真正(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所附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簡字第一二九七四號宣示判決筆錄,亦判決自訴人敗訴,該簡易判決記載自訴人承認支票為真正(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惟自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一二九七四號案審理時曾提出民事補充聲明狀,主張該支票之發票日業經變造(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則該簡易判決記載,自訴人承認該支票真正,即與事實不符。且自訴人於該簡易案件被判決敗訴後,已提起上訴,並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行判決(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八三九號民事判決),究竟該民事判決結果如何,原審並未調查明白,僅依據該簡易判決之記載,認定本件支票發票日更改部分係屬自訴人所為,尚嫌率斷。而系爭支票發票日既經更改,雖其上筆跡非為被告之筆跡,但被告亦得囑請他人書寫,不能因該發票日之筆跡,非屬被告筆跡,即認定被告無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㈡被告供述其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曾提示自訴人所交付經自訴人背書之客票均遭退票,嗣換取更改後之票據(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被告所供是否屬實?不難調查,如自訴人確曾交付經其背書之客票予被告,似可印證自訴人確與被告之間有債務之關係,自訴人所述未將工程交與被告承做,即難採信,此與本案被告是否犯罪,至有關聯,原審未就此調查明白,即認本件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顯未盡調查之能事。自訴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