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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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原名蔣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乙○○藝名費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
謝震武 右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藝名 費玉清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勘驗錄影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其中遺漏被告於記者會中所說「很多藝人的事,他將一一的有機會」等語,另原判決理由第四項第十行(即判決書第四頁倒數第三行)所載「期間自訴代理人 祈家威 更向我表示姓蔣之事未了」云云,似未據被告於原審辯論時陳述,原審於判決書中予以納入,均有可議;被告於記者會中所云,對自訴人之名譽有所傷害云云。
三、惟查:
(一)按當事人之陳述,除得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以言詞提出外,亦得以書狀提出於法院代替之,法院於判決書中記載有關被告辯解之要旨,自得將當事人以書狀提出於法院之部分予以納入,非僅以被告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以言詞所為之陳述為限。查原判決理由第四項第十行(即判決書第四頁倒數第三行)所載被告辯稱「期間自訴代理人祈家威更向我表示姓蔣之事未了」等語,係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被告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答辯狀(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原判決認該部分係被告辯解之要旨之一部,而記載於判決書中,於法並無違背,自訴人認該部分未據被告於原審辯論時陳述,原審於判決書中予以納入有可議云云,顯係誤認而無足可採。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在攝影棚內、外接受記者訪問時之錄影帶,經本院勘驗之結果如下:
甲、被告於攝影棚內說明經過情形部分:被告:我的性向承蒙各位關心,我到底是哪一種,對各位並不重要,各位會不
會覺得我只是一位愛唱歌的歌者,那麼今天晚上這樣的事以後,大家時間寶貴,也不需要再召開記者會,這就是一個歌者跟經紀這方面的糾紛,利用各種方法,希望給我一點打擊,我的態度在各方面,我想不用多解釋,今天正好錄影時,我還很順利把它錄,還希望鏡頭漂亮一點,請各位到了棚內來,燈光美、氣氛佳,我希望被問到緋聞時,像 吳宗憲 這個鏡頭這麼漂亮,那個落款的人姓章,章還是 張風裕 ?我就不太曉得,有些人他躲在黑暗中,用暗箭方式,我們也防不勝防,我要慎重說一次,費玉清不是,他就不是,你們總不能非要我一個不適合得的人在一起,馬上做給大家看,這個人的缺點,劣根性很多,並不是只是說有一些性向的這個人,他到底是不是男人,或者說他不是正常的男人,我這樣解釋,不曉得各位覺得怎樣?我們不是小貓、小狗,隨便抓來「關在籠子裡就可以」配對,就算我是這種人,沒什麼好不承認,很多藝人有站在台上,甚至對著全部上萬觀眾說,各位我精神支持,我是這種人,最愛我的人是在台下,請他站起來,大家報以熱烈掌聲,這個名字不要說是哪個藝人,我說話很有分寸,那你看這個感覺很好嘛!可見得群眾老早就包容中性的人,所以我沒什麼好不承認,但我不是,他就不是,...到了適婚年齡還不結婚,媒體總是「常常」關注,感謝大家對我全身上下七十幾公斤的肉,大家只注意到我這二兩肉的地方。
乙、棚外接受記者採訪部分:被告:藝人有很多事情,有時只是不被批露而已,有時「生活、精神」上的壓
力壓迫...,我還是平常心態,如果大家想要了解「這個人」背景,他是演藝圈的經理人,往日他的為人如何?被他排過的歌星怎樣?說不定你們可以感覺到,章先生是一個傀儡,最主要是他在幕後指導,他常三番五次託我不認識的人出現在我面前,「他一直」說跟影劇圈很熟,很多媒體他也認識,很多人願意出錢買他的稿子,「很多藝人的事情,他將一一的有機會」,都是一筆橫財,「這是他派人檢撂下的話,這一、二年中」,這些消息來過很多次,...「他叫人來說」,有人願意出錢買費玉清的稿子,希望我會不會畏懼,來跟他什麼身價,出多少錢去談。這裡面有些是違法的事情,我也沒去警局備案,「我曾經也考慮過,但是」我沒想到會這的方式以為可以毀掉我,我很健康自在。
記者:受到威脅之時間有多久?被告:有二年多時間,他也很聰明,他派「我不認識的」人來傳話「或」說我
是誰的朋友,這個有人對你很不滿意,有一筆豐厚的稿費將在等著他,你考慮怎樣?「這一類的話,我常常聽到」,電話中常有,我不予理會。我一直是大家方便,「應該不會」有什麼深仇大恨,「而且我們是藝人」。...他們幾乎是直接來誹謗,為什麼我不像 何予玟 聲淚俱下!我很坦蕩,「根本就沒有的事,所以他們怎麼來說我,我還是一樣,我還是我」。
記者:章先生傳真說你跟他有性行為,第一次性行為後對他始亂終棄,究竟有
無這樣的事?被告:哪有一個男人對男人始亂終棄,我們等章先生等了半天,...
記者:認不認識章先生?被告:我不曉得。他以前有帶些朋友來看我錄影,他是 孔鏘 經紀人,章先生我
不知道,蔣先生我認識,我這個人記名字只記得臉,不記名字,...從他離開孔鏘,他也不是我的經紀人,...藝人跟經紀人的糾紛,大家也都看到,包括現在還有在打官司,那麼我只是碰到的方式不一樣。...我想有沒有必要去寫一大堆,他們應該好好考慮,弄一些我們聽不懂的事,可能觸犯到一些法律,記者問我要不要採取什麼?可能我保留一些法律追訴權。「如果到一個大家都要幹嘛的時候,大家攤開來嘛,我想有很多藝人如果有受到他這一方面,可能也會站出來,我在想如果有的話,我在推測」。
記者:據你所知有沒有人受到蔣先生...?被告:我想,「我的人緣,我如果有這樣的問題...如果問一問的話,也許有人會願意說」,如果受到這方面跟我相同的話,也會站出來說話。
其中除引號所標明之部分係本院之勘驗與原審所勘驗之結果有差異外,其餘均與原審勘驗之結果相同,此有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三)就本院與原審勘驗之結果不同之部分,自訴人所執以為本件上訴之理由者,要係被告稱「很多藝人的事情,他將一一的有機會」及「我想有很多藝人如果有受到他這一方面,可能也會站出來,我在想如果有的話,我在推測」等語,惟查被告所稱「我想有很多藝人如果有受到他這一方面,可能也會站出來,我在想如果有的話,我在推測」等語,係以猜測之話語表達,並未明指確有其事,被告之意僅係稱如果有的話,應該會如何等語,該等言詞自不足以對自訴人之名譽有所損害;況被告之家庭中連被告在內有三位藝人,係眾所週知之事,參以被告於原審所舉提之由自訴人所書立之切結書,其中明白記載「經 張菲 (藝名,即被告之兄)調解...此事件與甲○○或第三人不得利用上述之事件介入」(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九十八頁),自訴人曾對張風裕表示不阻止任何人對於被告採取討伐不利之行動(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張風裕之記者會係由自訴代理人陪同(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而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對於自訴人由自訴代理人陪同自被告處受領之新台幣一百萬元係由張菲出資,自訴代理人於被告前述接受記者訪問之前不久,曾以電話留言之方式,向被告稱事情未了等情,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不否認,並均有自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自訴言詞辯論狀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所稱「很多藝人的事情,他將一一的有機會」」或被告於接受記者訪問時,認本件爭議與自訴人有關等語,以其生活之背景、本件爭議之始末、自訴代理人涉入之情節以觀,顯有合理之懷疑,自非無因;即自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時亦自陳「...因為被告在九月四日之前,別人跟他傳話、放話,所以被告有合理的懷疑,認為署名函的事件跟我有關...」;益證被告辯稱本事件之發生,在時間上與其與自訴人間之糾紛有所牽連,致其懷疑署名「 章峰育 」之人是受自訴人之教唆,其身為公眾人物,為保護自身合法之權益,始在自訴人招開記者會之後,被動地予以自衛辯駁,其並無任何誹謗自訴人之故意等語,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前述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要均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