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丙○○汽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相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丙○○汽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乘乙○○( 張玉燕 之夫)騎乘張玉燕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停放在上址時,將車鑰匙置放在置物箱上,忘記拔之機會,將車竊取,供己騎乘之使用。又於同年六月底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拾獲丙○○所失竊而離其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一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旋即於同月底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七之一號住處,以換貼自己相片之方式,變造前開汽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於臺北市○○區○○○路、萬大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一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對侵占丙○○駕駛執照及將之變造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右揭竊盜機車犯行,辯稱:機車是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所借得,其於五月二十二日騎乘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查獲,並有違規通知單可證,機車並非其所竊取云云。查,被告右揭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變造文書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訊、偵審中自白,並經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變造後之汽車駕駛執照一紙扣案可稽;被告竊盜犯行亦經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並有卷附之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證明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按。被告先於警訊及偵查中辯稱機車係向友人 徐匡宇 (綽號「 翹嘴 」)所借得(見偵卷第五、五十六頁背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卻辯稱機車係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所借得,其前後供述已經互相矛盾,且證人徐匡宇於偵查及原審均結證稱:「(當時有無將鑰匙交給甲○○?)沒有,.,我在五月時並沒有機車,不可能向我借車,我在七月份買了一部新車。」、「(問證人你有無看過那部車?)沒有。」、「(問證人為何甲○○在警訊及偵查中都說你借車給他?沒有借車給他,而是我在七月份我買了機車DO─四○三的機車,當時我是說我要借這部車給他,五月時甲○○沒有向我借過車。」等語,足證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機車係向徐匡宇所借已非事實,雖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向友人「阿成」所借得,惟經訊之被告「阿成」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均無法提出,且核之被害人張玉燕之機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時許發現被竊,遲至同年六月二十日十二時始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有卷附之車輛失竊證明單可證,而被告所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被告係於政大二街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查獲,衡之被害人機車失竊之時間點與被告騎乘被竊機車之時間點前後僅差四小時,扣除合理之失竊地點騎至查獲地點之時間差,被害人發現失竊機車不久,被告即騎乘該失竊之機車因未戴安全帽違規而為警查獲等事實,綜上證據應足認被告竊盜犯行,上開辯詞應係事後飾卸之詞,殊難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其所犯上開竊盜罪、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育、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就前開法律之修正,疏未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竊盜罪,並指摘原判決有關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量刑過重,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已經侵害他人財務法益,造成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變造之駕駛執照上被告之相片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之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翠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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