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243號
原   告  莊玉伶
       莊毓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寶華
       莊仁鐘
被   告  陳翌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玉伶新臺幣陸仟零叁拾貳元、原告莊毓琪新臺
幣壹拾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給付原告莊毓琪新臺幣壹拾
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新臺幣壹
仟壹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叁拾貳元為原
告莊玉伶、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莊毓琪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違規迴轉(
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時值原告莊玉伶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莊毓琪沿宜蘭縣○
○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告莊玉伶騎乘之系爭車輛
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莊玉伶因而受有右肘挫裂傷、雙膝挫傷之傷害,原告莊毓琪
受有右側脛踝骨折、右側外踝骨骨折之傷害。又被告本應注
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其意識清楚
,且當日天氣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且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係認定被告係有過失
,亦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易字第192號為有罪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85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堪認
被告係有過失,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莊玉伶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540元,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並應賠償精
神慰撫金6,000元,合計共7,540元;原告莊毓琪支出醫療費
用17,890元(含羅東博愛醫院16,660元、中醫門診680元、
復健門診55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9,000元(1,000元×9
天)、復健門診之交通費用6,600元(660元×10次)、車禍
鑑定費用3,000元、原告莊毓琪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
,被告並應賠償90,000元,合計共126,490元,且原告均未
領得強制險保險金,被告應負全部賠償之責。被告固辯稱原
告超速駕駛並質疑警方繪製之事故現場圖有疑云云。經查,
系爭車輛為96年出產之普通重型機車,若按被告所辯之駕駛
速度達87.5至175公里/小時,系爭車輛應早已解體,又被告
竟稱自被告開始亮方向燈左轉之蘇東中路與轉蘇東路路口至
兩車碰撞之位置即蘇澳大飯店停車場前經實際丈量僅30公尺
,與被告辯稱有100公尺不符,行進中之車輛於此30公尺之
距離遭外力撞及均會失控,被告以其距系爭車輛有100公尺
,兩車發生碰撞,推認原告莊玉伶當時係飆速,要與事實不
符。且原告行駛方向為北上車道與對向南下車道間劃有雙黃
分向限制線,即禁止跨越雙黃線,被告顯違規迴轉在先,而
北上車道自始至終僅有單一車道,並無被告所稱警方誤植車
道之情。被告次辯稱系爭事故係由系爭車輛撞擊被告駕駛之
車輛,原告莊玉伶所受傷害係棄車所致、原告莊毓琪所受傷
害係遭系爭車輛摔落所致,原告所受之傷害均非被告之過失
所致云云;然查,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除右後方橫條
輕微受損外,別無其餘損害,被告駕駛之車輛則左前方大燈
受損,由此可知係原告莊毓琪於發生碰撞時,以其腳部阻擋
被告駕駛之車輛,始有可能發生嚴重骨折,而非摔落受傷,
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實,被告應負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玉伶7,540
元、原告莊毓琪126,490元,及其中給付莊毓琪126,490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警方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莊玉伶剛越過
十字路口紅綠燈,距系爭事故碰撞點約70公尺,被告駕駛之
車輛已亮左轉燈,距系爭事故碰撞點約100公尺,以一個車
道加上被告車輛越過雙黃線計算約4公尺,系爭車輛之行車
速率約為被告車輛之17.5倍(70公尺/4公尺),被告車輛迴
轉時速約5至10公里,系爭車輛之時速則為87.5公里至175公
里,而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又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
向前續行10餘公尺,原告莊玉伶棄車後,系爭車輛仍向前翻
轉翻轉3圈滑行10餘公尺,共計20餘公尺,顯見警方繪製之
事故現場圖尚有疑義並且原告超速駕駛甚明,惟由警方提供
之監視器畫面不連續而無法判定原告超速,但依上開計算即
可得知。且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直行而與迴車中靜止之被告
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系爭事故係由系爭車輛撞擊被告駕駛之
車輛所致,原告莊毓琪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向前
行約5公尺餘,即因系爭車輛劇烈擺盪而被摔落,距兩車碰
撞點約為8公尺,是原告莊玉伶棄車所致之傷害及原告莊毓
琪摔車所致之傷害皆非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85號雖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但被告已提
再審,若能證明被告有過失,被告願意給付。再者,原告莊
毓琪住院時係由其母親照顧,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況且
,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之保險公司有與原告聯繫賠償事宜,
係原告不願理會,非被告不願賠償。至原告莊毓琪請求之慰
撫金90,000元過高,被告已將股票賣掉籌措金額,實無力負
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違規迴轉(該
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時值原告莊玉伶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莊毓琪沿宜蘭縣○○鎮○○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告莊玉伶騎乘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原告莊玉伶受有右肘
挫裂傷、雙膝挫傷之傷害,原告莊毓琪則受有右側脛踝骨折
、右側外踝骨骨折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易字第
192號為被告有罪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
第685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世揚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余國棟 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計程車資費用收據、匯款收據、臺灣省政府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
度偵字第2556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易字192
號偵審全卷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85號卷佐憑
,核屬相符,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違規迴轉與系爭車輛碰撞而生之系爭
事故,致原告莊玉伶、莊毓琪受有傷害損害,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一)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肇事責任,
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若是,被告賠償
之範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定有明文。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
固以警方繪製之事故現場圖尚有疑義、系爭事故係因原告
莊玉伶超速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撞擊迴車中靜止之被告駕駛
車輛所致等語為辯。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駕
駛CI-1505號自小客車,沿蘇東北路右轉往蘇東中路方向
行駛,準備要往蘇花公路方向行駛,途經上述發生地,因
路況不熟而迴轉往南方澳方向時不慎與對方莊玉伶所騎乘
2GW-867號普通重機車,並附載一名乘客,沿蘇東中路從
南方澳往羅東方向行駛,發生側撞,致機車騎士及乘客倒
地受傷」、「沒有發現對方機車。對方機車在我車輛左後
方位置。未採取任何反應措施就發生車禍」、「我的車輛
左前角部位與對方機車前車頭部位發生第一次撞擊。我的
左前方向燈罩損壞」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第1頁),被告亦於
警方繪製之現場草圖上簽名而未表示異議(見同前卷第16
頁),並於警方詢問時就警方繪製之現場草圖表示無意見
(見同前卷第2頁),核與原告莊玉伶、莊毓琪所述大致
相符,又警方依現場跡證及肇事雙方當事人現場之陳述綜
合研判所繪製現場草圖,被告並無法證明現場草圖有何虛
偽之情,被告辯稱事故現場圖尚有疑義,不足採信。次查
,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於警詢時陳明肇事當時之行車速
率約5至10公里(見上開警偵卷第1頁),惟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陳稱其駕駛之車輛前輪係停於雙黃線上(見本院刑
事庭102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撞及被告駕駛而處於靜止狀態之車
輛,無論何次陳述為真,被告跨越双黃線迴轉,已屬至明
,參以原告莊玉伶於警詢時陳明其駕駛之系爭車輛行至該
事故地點發現被告之車輛時僅約2至3公尺,原告莊玉伶已
為閃避動作,而仍不免發生碰撞(見上開警偵卷第11頁)
,是原告莊玉伶系爭車輛為向左閃避被告駕駛之車輛不及
,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方發生撞擊,又未有任何足資
證明原告莊玉伶超速駕駛之事實,歸其原因係被告欲跨越
雙黃線違規迴轉所致,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超速駕
駛系爭車輛直行撞擊迴車中靜止之被告駕駛車輛所致乙節
,礙難採信。且核與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以「陳翌琳駕駛自小客車,在分向限制線路段
,迴車不當,且由路邊駛出迴車,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
事原因。」(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
471號卷第44頁反面)、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以「陳翌琳駕駛自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
制線(雙黃線)路段,不當左迴轉,且未讓左後之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見上開警偵卷第31頁以下)之判
斷相符,系爭事故仍應認係屬被告之過失所致。再者,被
告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認不諱(見上開本院刑事卷第
27、31、42頁),況且當日天氣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
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認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莊玉伶、莊毓琪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
認有據。
(二)關於原告莊玉伶支出醫療費用1,540元、原告莊毓琪支出
醫療費用17,890元部分:
經查,原告莊玉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肘挫裂傷、雙膝挫傷
之傷害,分別於102年2月1、5、15日前往羅東博愛醫院看
診,分別支出700元、340元、500元,合計1,540元,並有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可稽,是認原告莊玉伶請求被
告給付1,540元醫療費用,堪認有據。原告莊毓琪請求醫
療費用17,890元(含羅東博愛醫院16,660元、中醫門診
680元、復健門診550元)部分,查原告莊毓琪因系爭事故
受有右側脛踝骨折、右側外踝骨骨折之傷害,自102年2月
1日起至103年5月13日止,至羅東博愛醫院看診17次,醫
療費用合計16,660元、自102年5月21日起至102年9月8日
止,至世揚中醫診所看診5次,醫療費用680元、自102年3
月14日起至102年4月8日止,至余國棟診所看診7次,醫療
費用550元,皆有醫療費用收據及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從而,原告莊玉伶請求被告給付1,540元;
原告莊毓琪請求被告給付17,890元均於法核無不合,自堪
認為正當。
(三)關於原告莊毓琪住院期間看護費用9,0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莊
毓琪係於102年2月1至9日於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右側脛
踝骨折、右側外踝骨骨折,又經羅東博愛醫院103年3月19
日以 羅博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關於原告莊毓琪住
院期間有無僱請看護之必要,係以「住院期間,宜請全日
看護照料」(見卷第69頁以下),且觀原告莊毓琪所受前
開骨折傷害,勢必影響其行動,是應認確有需專人看護之
必要。被告固辯稱,原告莊毓琪住院時係由其母親照顧,
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云云,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本件負責看護者為原告莊毓琪之親屬(母親),縱無
收取看護費用,仍可認原告莊毓琪亦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
費之損害,從而,原告莊毓琪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9,00
0元(1,000元×9日),堪認有據。
(四)關於原告莊毓琪復健門診之交通費用6,600元部分:
經查,原告莊毓琪自102年2月14日起至102年9月11日搭乘
計程車往返蘇澳與羅東博愛醫院進行復健共計10次,每次
單程330元,共計6,600元(330元×2趟×10次),參以原
告莊毓琪所受前開骨折傷勢未癒,迄至103年2月26日始再
度住院拔除前次住院植入固定之鋼釘,應認原告莊毓琪搭
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復健確有其必要,且被告並未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原告莊毓琪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莊玉伶、莊毓琪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之傷害,
為證明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因而支出臺灣省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000元,被告亦不否
認原告有此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
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
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應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故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應認正當。
(六)原告莊玉伶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莊毓琪請求精神慰
撫金9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
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被告之
過失行為致使原告莊玉伶、莊毓琪受有前開傷勢業經認定
如前,堪認原告莊玉伶、莊毓琪肉體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
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又查,原告莊玉伶
為大學三年級學生,有在外打工;原告莊毓琪原在合庫人
壽任職,為拔除骨折之鋼釘而辭職休養中;被告無業、有
多筆股票,惟被告陳稱已將股票賣掉籌措賠償金額等情,
此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原告莊玉伶所受前開傷
勢較原告莊毓琪為輕、原告莊毓琪所受為骨折之傷害、被
告雖於刑事審判中自承係有過失,惟於本案中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
況及原告莊玉伶、莊毓琪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莊玉伶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原告莊毓琪請求精神
慰撫金90,000元,核屬正當。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係有過失,已如前述,惟按汽車(
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已有明定。依上開規定,原告莊玉伶駕駛系
爭車輛於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
撞,應認亦有部分過失,且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解(見前開警偵卷第31頁以下)
,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被告應負8成之過失責
任,原告莊玉伶應負2成之過失責任。再者,原告莊毓琪
係搭乘原告莊玉伶駕駛之重型機車,原告莊玉伶為其使用
之人,依上開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莊毓琪即應與原告莊玉伶負同一過失責任比例。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莊玉伶應於6,032元(7,540元×80%)、原告莊毓
琪應於101,192元〔(17,890元+9,000元+6,600元+3,000
元+90,000元)×80%〕,及其中給付莊毓琪101,192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被告
請求調查證據之部分,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
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原告敗
訴部分,因本訴已駁回,失所附麗,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
予駁回,又為求衡平,另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被告供該擔保
金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
告負擔。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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