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胡榮駿
被 告 郭金定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02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羅家青 於民國(下同)83年4、5月
間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
83年6月16日,並交付由訴外人羅家青簽發,被告背書,付
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泰南松山分行,發票日:83年6月16日
,票號為QB0000000,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做
為清償。詎屆期被告未為清償,迭催未理,為此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條第1項著有規定。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影本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
實。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由原告交付款項,被告
同時交付發票日為83年6月16日之遠期支票1紙,兩造顯係約
定被告至遲應於83年6月16日清償全部借款,為給付定有期
限者,則被告遲未返還,自83年6月17日起即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及自8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