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272號
原   告  吳慶福
被   告  江尉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
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3日7時4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
巷口時,因未遵行車號誌行駛,而撞擊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車體修復費用及拖車費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0,4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允勝汽車保養廠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等資料,經核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
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經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
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即原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CD-2352(即系
爭車輛)行經長壽路481巷口,我行駛於車道上,當時我正
在停等紅燈,我確定燈號變換成綠燈後我往前行駛,右側車
輛(即被告駕駛車輛)突然撞過來…」等語,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駕駛車輛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
。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交通事故發生緣
由,且被告復未就原告駕車行為有何過失為陳述及舉證,是
認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車禍
所生損害,自屬有據。
㈢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損害而支出之費用合計為30,400元【原訂之修車零件費用金
額為12,550元,工資為17,300元,合計為29,850元,經原告
與允勝汽車保養廠議價為29,400元包修,故按比例計算後,
零件部分為12,360元、工資17,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拖車費為1,000元】,此有信用卡明細、行遍天下道路救援
服務簽認單、允勝汽車保養廠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稽。惟該
修車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
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
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84年4月出廠,有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乙紙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3年3月3日,系爭車
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
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者,應以1,236元為限(計算式:
12,360元×1/10=1,236元),加計工資17,040元、拖車費
1,000元,共19,276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4月8日
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法
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為103年4月19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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