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吳貞惠
相 對 人  黃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九
五一八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雄簡一五
二一字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3年度司票1633號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85,000
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另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字9518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聲請人以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為由,向本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3年度雄簡字第1521號),爰依法
請求停止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事件卷宗審究
後,揆諸上開規定,認為聲請人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而無法取得之金錢為本票債權85,000元,而至判決確定前將
不能運用上開金錢受有利息損害,又本案請求即債務人異議
之訴非可上訴第三審案件,而觀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所爭執
之點,僅在確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是本件案情尚非繁雜,
考量本院簡易事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上訴後二審之辦
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月,本院評估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期間約需1年,爰酌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為17,000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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