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黃志達
被 告 毅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筱奐
訴訟代理人 黃琬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民國102年9月間,因經營出現問題
,財務困窘,資金調度困難,訴外人 蔡炳林 知悉被告公司有
困難,於102年9月22日即帶原告至被告公司,並表示其與
原告為合作夥伴,蔡炳林表示有300萬元可以借被告公司、
月息6分,並要求被告公司當日即須簽發本金部分面額均為
50萬元之支票6張、及利息部分之支票5張等共11張支票,
被告公司並請蔡炳林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且於當日即1次
簽發所有包含本金及利息之支票作為借款保證,當天被告公
司都是跟蔡炳林講,不記得原告在旁邊有無說話。事後被告
並未收到蔡炳林的匯款,亦未將支票返還予被告公司,而被
告公司係將支票交付原告及蔡炳林2人,共同向2人借錢,
此2人乃係同夥關係,並非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詎原告屆期提示遭以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200萬元一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為系
爭支票直接前後手?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上權利
,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
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2012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僅於票
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
款之抗辯。
㈡原告主張係自背書人蔡炳林處取得被告公司已簽發完成之系
爭支票,兩造非直接前後手一情,經證人蔡炳林到庭具結證
稱:訴外人 黃勝源 即毅豐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毅豐公司)負
責人係我的朋友,常跟我調資金,102年9月間黃勝源又來
向我借錢,並拿了被告公司簽發之11張支票給我,黃勝源之
前都是開毅豐報關有限公司的票,這次才拿被告公司的票給
我,我後來有陸陸續續匯到毅豐公司帳戶及黃勝源女兒黃于
萍帳戶。黃勝源跟我借錢後,我就去跟原告調錢,所以我就
是拿了這11張支票給原告,向原告借了300多萬元等語(本
院卷第59頁),觀之系爭支票背面確有蔡炳林之背書,與證
人所述相符,足徵原告係自背書人蔡炳林處取得系爭支票,
被告公司固抗辯稱係簽發系爭支票予蔡炳林及原告2人借款
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無可採,則原告既係
自背書人處取得系爭支票,兩造即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堪以
認定。
㈢次查,兩造就系爭支票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
,除原告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外
,被告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
原告是否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一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既未能積極舉證原告
係惡意、無償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請求被
告就系爭支票負全部清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及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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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付款銀行│
│號│││││(新臺幣)│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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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A0000000│被告公司│蔡炳林│102年10月22日│500,000元│102年10月22日│臺灣銀行│
││││││││屏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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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A0000000│被告公司│蔡炳林│102年11月21日│500,000元│102年11月21日│臺灣銀行│
││││││││屏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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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A0000000│被告公司│蔡炳林│102年12月20日│500,000元│102年12月20日│臺灣銀行│
││││││││屏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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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AA0000000│被告公司│蔡炳林│103年1月19日│500,000元│103年1月20日│臺灣銀行│
││││││││屏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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