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3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被   告  林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130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7月10日下午2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81年10月31日簽發、以高雄縣林
園鄉農會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65,700元、票據號
碼LF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後經催收,被告僅支付20,000元,尚欠45,700元
未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5,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看過系爭支票,且時效已過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81年10月31日,然原告於系
爭支票提示遭退票後,遲至103年3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支付命令聲請狀之
收狀戳可稽,而原告亦自承其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前均未
向被告請求,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票款請求權自已因罹於
1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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