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邱金榜
被 告 顏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167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7月3日下午3時3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就
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迄今尚積
欠合會會款未清償而涉訟,而依系爭合會單所載,開標地點
係在高雄市○○路○○○號,則系爭合會應係原告於高雄市成
立,且衡之一般民間合會常情,多為會首邀集與其生活或工
作區域相同之人成為會員而組成,會首與會員亦常約定於該
區域履行給付會款之義務,且依原告所陳收受會款地點係在
被告坐落於高雄市○○路之住家,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合會契
約之債務履行地在高雄,揆諸前揭法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
民國9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月20日參加系爭合會2會,其中1會
係以其妻子即訴外人 黎奎蘭 之名義參加,並約定於每月20日
開會,連會首共27會,每會會款10,000元,採內標制。嗣被
告於91年10月20日、同年12月20日分別以3,000元得標第8
會、第10會合會金。詎被告自92年1月20日起竟拒付會款,
迄今尚欠會款計400,000元,而兩造雖於92年6月18日簽訂
債務和解書,並由被告簽發面額均為137,000元之本票3紙
作為清償之擔保,然被告至今均未清償,爰依合會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會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單、本
票、債務和解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於另案
102年度他字第7847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亦承認有此筆40萬元
之會款債務,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至被告於偵查中固亦稱曾匯款3,000元予原告,然為原告所
爭執,被告就此復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且其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