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中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中興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3年中交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
並於94年1月10日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悟,復
自103年6月15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
市梧棲區某餐廳內,飲用啤酒約2瓶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仁路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中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
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
件為必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已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思警惕,其於飲酒
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
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
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
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又被告有酒後
駕車前科,竟不知悔悟,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濃度非低,幸未肇事即為警查
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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