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昭緯
複 代理人 呂昆翰
被 告 廖李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承保 訴外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協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0日1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桃園縣○○鄉○○○路與文興路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共計支出必要修繕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8,055元(工資部分為4,700元、材料6,715元、塗
裝部分為6,640元),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為此,爰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
車土城保養廠鈑噴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於前開時間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又案發當時有日間光線、路面乾燥、柏
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正常行
駛於前之系爭車輛,因而肇事,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即有過失,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已堪認定,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應無疑義。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總計為18,055元,其中工資費用為4,700元、材料費用為
6,715元、塗裝費用為6,640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
為證。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又依行
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屬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而依同院頒布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出
廠時間為98年9月,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
故發生之101年8月20日,使用期間約3年,依上開折舊規
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1,192元(計算式:如附表
),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2,532元(計算式
:1,192元+4,700元+6,640元=12,532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18,055元之
必要費用,已如前述,原告既已賠付協新公司上開金額,其
代位協新公司向被告求償12,532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之起訴狀繕本於103年4月9日
送達於被告本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法院依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新臺幣)││(新臺幣)│
├─┼───────┼─────┼───────┼────┤
│1│6,715×0.438│2,941│6,715-2,941│3,774│
├─┼───────┼─────┼───────┼────┤
│2│3,774×0.438│1,653│3,774-1,653│2,121│
├─┼───────┼─────┼───────┼────┤
│3│2,121×0.438│929│2,121-929│1,192│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