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事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人 林湛洲
相 對 人 黃明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明德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5月 28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
款規定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3年6
月16日送達聲請人(即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而聲請人(即抗告人)就本件異議所附之收據係103
年度司促字第12189號支付命令之收據,該件經相對人異
議改分103年度司板小調字第958號後調解不成立,而改
分103年度板小字第1457號(仁股),故其收據與本件
103年度司促字12330號無關,故本院103年5月28日103年度
司促字第12330號民事裁定所為之聲請駁回,並無不合。
三、聲請人(即抗告人)雖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聲請人(即
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
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
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斐雯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