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複代理人 王鍾樺
被 告 楊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8,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請求金額變更
為44,708元,其餘請求不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3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五股
二出口附近時,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徐智毅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訴外人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德公司)
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48,074元(工資26,181
元、零件21,893元),並已理賠完畢,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
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徐智毅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4,708
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0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代位求償委付書、固德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訪談紀錄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
片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
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復參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行經肇事地點,對方(即
系爭車輛)突然煞車,我也立即煞車,最後導致我前車頭追
撞對方後車尾等語,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
距離之過失,最終因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又被告前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交通事故發生緣由,且被告復
未就徐智毅之駕車行為有何過失為陳述及舉證,是認被告就
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48,074元(工資26,181元、零件21,893元),有固德公司出
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2、13頁)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
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0年10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1年
2月2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5個月,故原告就零
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8,527元為限【計算式:21,893元
-(21,893元x0.369x5/12)=18,527元,四捨五入至整位
數】,加計工資26,181元,共44,708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
修車費用。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3月13日寄存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
,依法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得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為103年3月24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